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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网络上的数字运输的版权问题论文(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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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1 贝尼主拍·尼葛洛庞帝著,胡泳,范海燕译:《数字化生存》(海南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04页。

  *2 计算机网络上的数字技术,除了数字传输技术,还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数字比转换技术,数字存储技术,数字加工技术。见应明:社会信息化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中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论文集》,第138-9页,本文主要围绕数字传输技术进行谈论。

  *3 1996年 8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专家委员会编拟出三个基础提案,其中两个是“《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在文中简称为伯尔尼提案)和“《保护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在文中简称邻接权条约提案),以供同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审议。该外交会议在审议这两个提案的基础上通过了两个条约草案,即“版权条约草案”和“表演和唱片条约草案”(在文中简称邻接权条约草案)。两个提案和两个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对数字传输有所涉及。

  1995年7月19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拟定的“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绿皮书”。本文中简称为欧盟绿皮书“1995年 9月,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公布题为“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该报告用一半以上的篇幅讨论了包括数字传输技术在内的数字技术对版权法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中简称为美国白皮书。

  1995年2月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小组关于多媒体制度问题的讨论经过报告。本文中简称日本多媒体报告。

  1994年8月澳大利亚版权集中讨论工作组公布题为“不断变化的信息高速公路等新型通信环境中的版权”的报告。

  *4 美国白皮书、欧盟绿皮书和日本多媒体报告中对数字传输与复制、发行、出租和公众传播诸概念的关系进行了专门的讨论。

  *5 澳大利亚的版权集中讨论工作组建议引入新的宽泛的公众传输权;在向制定伯尔尼公约可能的议定书专家委员呈交的意见书中也有类似的建议,认为应将新权利导入伯尔尼公约以涵盖数字传输的权意义出Mark Davtson,Geographical restraints of the distribution ofcopyright material in adigital age:are they justified?1996,EIPR,第477页。

  *6 见日本多媒体报告中的有关复制权的讨论部分

  。*7 *11 *15*31 见美国白皮书(英文版)第64页、第65页注203、第213页、第127页。

  *8 1988年英国版权法第17条第2款和第6款,沈仁干主编,《著作权大全》,1996年版,488页。

  *9 根据该指令第4条(a),权利人所享有的可自行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的专有权包括: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对计算阶程序的部分或整体进行永久性或暂时的复制。

  *10 见伯尔尼公约提案第7条和邻接权条约草案第7条和第14条。

  *12 见Leslie Kurtz, Copyright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 in the United States,1996,3,EIPR,第122页;马克·戴维生、王源扩:计算机网络上通讯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评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 9月《最终报告》,《外国法译评》,1996.1,第63页。

  *13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14 *18 *20 见应明:《作品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向公众传播行为的法律调整》,载《著作权》.1997年第1期第11页。

  *16 *24 见Sara John,what rights do record companies haveon the Information highway? 1996,2,EIPR,第78页、第76页。

  *17 *19 *22 *29 见欧盟绿皮书(英文版〕第47页、第47页、第57、58页、第66页。

  *18 *21 *26 见许超:《面对数字技术挑战的中国著作权法》,《著作权》,1996年第3期,第19页至第20页。

  *23 该指令的全称是“1992年11月19日关于出租权和出借权和知识产权领域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指令”。

  *25 见1980年世界如识产权组织对版权和相关权的术语解释。欧盟绿皮书(英文版)第53-55页。

  *27 见注*13,第11页,这里的点播与本文第一部分的点播含义相同,是指“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见1996年12月的版权条约草案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由该条可看出,数字传输提供作品属于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范围。*28 出版商,广播者等利益团体则对表演者团体的这种立场表示反对,认为若保护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会阻碍新技术的发展。见欧盟绿皮书(英文版)第65-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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