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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问题探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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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日本的保险法没有直接规定指定保险金受益人的是投保人,但通过上述第43条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权利来体现指定和变更权属于投保人。

  那么,到底何种方式更人性化、更符合保险经营原理?

三、何种方式更人性化

  首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有悖原理,不合人情。

  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法理,认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其余的都是保险合同的辅助者。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自己的人身为保险标的的死亡保险合同,则不会发生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是以他人的人身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该由谁来行使此项权利?

  根据保险市场原理,供方是保险人,需方是投保人。投保人花钱买保障,保险人收钱提供保障。而投保人花钱买的保障,希望提供给谁得益或受益,则是应当由将来可能获得的保障(利益)与之相对应代价的出资者(投保人)来决定。所以在保险实务中,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一般会在申请书中具体指定受益人。则投保人在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一般不会特意去询问被保险人应该指定谁为受益人。因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这是合乎保险市场规律的做法。

  因此,指定受益人权限归投保人独有得到各国保险法的认可,成为几乎没有争议的保险惯例。

  其次,为保护团险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无必要。

  如前所言,考虑到团体保险中,有企业在为员工投保时,将企业自身列为受益人,而这种投保方式不论国内还是国外都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为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在中国的《保险法》中,将被保险人的指定权放在了首位,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但是,这种做法是否有必要?

  在签订上述团体保险合同时,受益人一般都不用被保险人亲自指定,因为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不可能去邀请成千上万的员工一一指定受益人,若是一一寻求指定,将导致保险经营成本骤增,再加上团体保险的保险费率低于个人保险,保险公司将无法维持经营。因此,保险公司普遍采用的方式是在签订团体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会具体到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是运用泛指,统一填写的方法,会指定员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保险金受益人。

  由此看来,为保护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利益,设置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规定,其意义确实不大,相反,其弊端显见。既然《保险法》中已经规定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以此足矣。而跨越保险法理,设定被保险人的指定权实属无必要。

四、依据市场规律指定受益人

  如前所述,中国的《保险法》赋予了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保险合同的保费承担者,被保险人只是合同的辅助者,其拥有指定权的法律根据何在?权利从何而来?

  有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因此,被保险人对用自己的人身为代价换来的权益有权指定给自己希望给予之人,被保险人应当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十分牵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投保人承担保险合同的各项义务,并根据保险合同享受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如果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这种给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是一方承担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产生一方给付义务的双务关系。

  基于这种保险合同的双务关系而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指定利益归属的指定权理应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独有。

  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两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也是不同的人,在此情况下,若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则被保险人指定将优先于投保人的指定。但问题是,投保人既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又是花钱者(保费支付责任的承担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目的,不是让别人去指定自己不愿意其成为保险金受益人的人,而是按照自己的心愿,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可将保险金交予自己指定的人,使其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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