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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之评析(通用8篇)(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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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族在缔结婚姻和举行礼仪过程中有不少禁忌。如忌打雷下雨时接新娘,认为不吉利,今后孩子长不好;妇女不能在长辈面前走过,要绕到他的座位后过去;不是当家的妇女不能楼;媳妇只能同丈夫和婆母同桌吃饭,不能同公公同桌吃饭等。

  苗族先民到了母系氏族社会后期,原始农业和畜牧业发展起来,逐渐取代采集、渔猎。男人在生产劳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地位也日渐提高,男子也要求把私有的财产传给子女。所以,婚姻形态从族外婚,经过不稳定的对偶婚,逐步向一夫一妻制过渡正是适应了社会的这种变化。“从妻居变成从夫居”,母系氏族演化为父系氏族成为历史事实。

  文山苗族的这一深刻变化确有历史遗迹。.文山苗族《留姑娘》中写到:“远古的时候,人类的婚姻,儿子嫁出去,姑娘留下来。留下来做哪样?留下来讨新郎。留下来管家常。绣花纺麻线,织裙裁衣裳。姑娘手灵巧,样样都停当。可是盖房子,姑娘没主张。地基不会挖,木料不会找。柱子立不起,椽子搭不上·一再说种庄稼,姑娘也没法,不会挑粪草,不会犁和耙……又说放牛羊,姑娘更着难,路远难得走,山高不好攀。”居于此,“阿爹改了心,阿妈变了意。儿子留下来,姑娘嫁出去。几子管家常,样样都在行,盖房种庄稼,又会放牛羊。”劲正是男女在生产劳动中的这种变化,使苗族先民实现了以女性为中心的母系氏族到以男性为中心的父系氏族的转变。马关、麻栗坡等地苗族的“抢婚”习俗,实际上是苗族先民从母系到父系、由“从妻居”到“从夫居”转变的印迹。

婚姻选择限制

  长期以来,苗族与其他民族包括汉族很少通婚。历史上造成的一些隔阂以外,风俗习惯、语言不同,给彼此间的通婚带来了很大困难。另外,苗族长期以来实行的族内婚制(婚姻是在同一部落的两个或几个氏族之间进行)也造成了苗族与其他民族不易通婚。在一些苗族地区,出嫁姐妹所生子女不能通婚。因为姐妹之丈夫按习惯,无论同姓与异性,都以兄弟相称,姐之夫称兄,妹之夫称弟,所生子女相互的称呼与亲兄弟姐妹间的称呼无异。在苗民看来,兄弟与姐妹禁止通婚同样适用于姨表兄弟姐妹。

  受流放的影响,在婚姻选择上,与汉族接触比较多的苗区,受生辰八字的制约,苗族男女要选择互相匹配的生辰八字。如属虎的不能和属猪的相配,属狗的不能和属鼠的相配。有的地方服饰不同不能通婚,辈分不同也不能通婚。另外,苗族有严格的婚姻限制,即同姓不能通婚。

离婚

  相对而言,苗族的婚姻是较牢固的,但也有极个别的离婚现象,一般因为家庭困难、不能生育以及其他。文山的苗族偶有离婚者,按传统方式手续极其简便。如果是男方提出离婚,男方就负责赔偿女方的损失;若女方提出离婚,女方就负责赔偿男方的损失,但双方须请“证人”作证。证人一般是村子或本族内有威望的人。“有的地方,作证时,证人拿一根竹竿,·分为二,表示一刀两断。男女各拿一节,背向而行,永不反悔。”离婚仪式便这样完成了。有的则是通过朋友劝说,若再无效,则各自离开。

  论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之评析 篇5

  人基于出生而最初与父母、继而与其他亲属形成亲属身份关系,他们之间使形成人伦秩序:辈分的确定、两性的禁忌、供养的义务等等,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这一自然的人伦秩序即已存在,也是人类得以延续的自然过程,由此决定婚姻法具有伦理性和传统性,其伦理性表现在:婚姻法中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是道德规范,两者有很大的重叠性;婚姻法在适用中应尊重婚姻道德和家庭伦理,其传统性则表现在:婚姻立法应尊重本民族传统习俗,是本国家的固有法;婚姻立法还应尊重婚姻家庭生活的事实状态,应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而不应过于超前,婚姻法的伦理性和传统性对于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一、婚姻法的意义

  《婚姻法》是建国后我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但在实际执行中始终存在问题,如法律以前曾经保护过的,后来又不保护的事实婚姻依然存在;婚约解除或毁约后的财产纠纷如何解决,无法律根据;协议离婚常常成为当事人牟取不当利益的手段等等,究其原因,自然是多方面的,但这与我国法律界对婚姻法本质属性的关注不足不无联系,虽然学界公认,与民法的财产法相比,婚姻法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和传统性,要制定出一部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具科学性的婚姻法,这些基础性问题是无法回避的,婚姻法的伦理性史尚宽曾指出:“亲属法主要的为关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公益的规定”,“亲属法规定,须以合于伦理的规范为适宜”,也就是说婚姻法具有伦理性,婚姻法这一属性源于其调整对象——亲属身份关系的人伦性,亲属身份关系是人伦关系,人一出生就处于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当中,他们之间便形成了人伦秩序:辈分的确定、两性的禁忌、供养的义务等等;在在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其编制方法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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