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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家庭之间的特点(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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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诚然,婚姻家庭道德具有历史性,总是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经济与政治制度以及相应的生活方式相适应。正因为如此,许多古老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已经陈旧落后,必定被新的时代所摒弃。同时,由于婚姻家庭基本性质的不可改变性和婚姻家庭观念的可传承性,许多婚姻家庭道德也具有有民族性,成为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弘扬这些优秀的道德传统,赋予其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新内涵,正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实际上,我国现行《婚姻法》不但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而且已经将许多道德规范法律化。

  强调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并不是将法律与道德完全混同。婚姻家庭法毕竟是人们从事婚姻家庭行为最基本的准绳,而道德往往反映更高的境界,因此,不少道德准则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同时,道德往往偏重于人们对自己行为的约束,而婚姻家庭法则更多地注意从国家的角度确认和保护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因此,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并不意味着婚姻家庭法的“伦理化”。

4、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和可转换性

  婚姻家庭关系的构成,必须有两个以上互相依存的自然人主体。这些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具有特定性,绝对不可互易与替代。正是由于不同的身份决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婚姻家庭权利不同于民法中其他的人身权利。一般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比如姓名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都是绝对权,而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身份都是相对存在的,基于这些相对存在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一切权利都是相对权。这种相对性决定了设定和履行权利义务时的互动性。在一组关系中,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义务,比如未成年子女有受抚养教育的权利,他们的父母就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一方享有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另一方就有尊重这种权利的义务。

  同时,在特定的情形下,多数婚姻家庭财产权利和义务都带有单向性,即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将会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换。比如,在抚养关系中,未成年子女是权利人,他们的父母是义务人;而当子女成年以后形成的赡养关系中,父母成为权利人而子女变成了义务人。再比如,夫妻一方可能因为特定的条件成为被扶养人,也可能因为条件的变化成为扶养人。

5、客体的特定性

  婚姻家庭法中的多数规范都是当事人必须遵行的强制规范,特别是在人身关系方面,权利义务是法定的,相关的客体也是法定的。有关的身份法律行为和它们所指向的对象,即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人身利益,完全由法律严格加以规定,当事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在财产关系中,一方面,有相当多的权利客体由法律明确限定,比如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提供的必需的物质生活资料和其他扶养教育费用,不能低于实际的需求或者法定的标准。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但是一旦选定实行某种特定的财产制,其权利客体的范围仍然是确定的。在我国,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而实行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共有的和个人所有的财产都必须遵循有关的法律规则,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如果双方作出了财产约定,则必须按照约定的内容确认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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