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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区段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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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海商法》第105条也隐含了多式联运合同中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责任承担方式的一致性,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区段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分别适用调整相应运输区段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海运区段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海运的有关法律规定。由此可以推断,《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限额的规定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中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海运区段承运人对海运区段运输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限额。

  4 合理性考量

  全程运输究竟是海上货物运输还是多式联运,对既定的海运区段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通常并无影响。在运输实务中,既定的海运区段承运人可能不知道也不关心与其负责的海运区段相衔接的是何种运输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既定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依据与之相衔接的'运输方式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5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针对多式联运货物运输纠纷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以下规定:“多式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时,收货人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也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提出索赔。收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赔付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追偿。”该司法解释与《海商法》第63条和第65条有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相互追偿的规定如出一辙,较好地弥补了《海商法》的立法缺失,并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即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只是同一主体对应不同类型运输合同的不同称谓而已,其对所承运货物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相同的。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海运区段运输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外的指定承运人履行,且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在海运区段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负赔偿责任,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尽管《海商法》与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回答这个问题,但根据以上论述,可以得出该约定合法有效的结论。这不仅符合笔者有关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的责任承担方式相同的观点,而且符合《海商法》第60条有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约定有效性的规定。

海运区段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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