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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若干理论问题研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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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不能简单套用国外的某种模式,而必须根据国情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进行考察设计。从文化传统角度考察,中国的和合文化与西方宗教中的宽恕、博爱理念,都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刑事和解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因此,并不存在引入刑事和解的臆想中的文化障碍。部分地方司法机关的成功实践,也从实证角度给予了有力佐证。研究结果表明,目前我国部分地区进行的刑事和解实践[24],既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也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刑事和解模式,而是体现出浓郁的本土特征和中国特色,但毫无例外的,都充分表现出了对刑事和解基本价值的虔诚尊重与执着追求。事实上,无论是在传统模式下还是刑事和解模式下,认罪服法而不是经济赔偿,才是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追究的主要考量因素。同时,赔偿经济损失也并没有成为被害人的唯一追求。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往往更加注重自己的内心感受。更多的情况是,接受加害人的悔过及道歉,已成为被害人接受经济赔偿的重要前提,因加害人“态度不好”而拒绝接受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可见,刑事和解的道德情感内核并没有在制度移植的过程中丧失。依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和司法现状,如果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再辅以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补偿机制,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则刑事和解是为“有钱人”准备的担忧基本上可以排除。

  结语

  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有理由相信,积极引入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共同价值追求的刑事和解理念,并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模式,必将对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 由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国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已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愿望,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参见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660年第五期,第11-13页。

  [2] 同上,第3页。

  [3] [美]约翰R戈姆,《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4] 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113页;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第2003第1期,第45页。

  [5] 华东政法大学李翔副教授认为,在我国,关于犯罪本质的通说理论是社会危害性说,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的犯罪,所以国家要动用刑罚作为对犯罪进行反应。因而,体现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参见李翔:《试论刑事和解的实体法冲突》,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检察官协会编,北京,2006。

  [6] 李万兴、窦荣刚:《刑事和解不宜行》,中国律师网

  [7] 1999年,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率先尝试将人文主义精神注入司法实践中,将法律的公正严明与人文关怀相结合,探索“以法律震慑为基础,政策开导为根本,以情感人为导向”的办案新方式,不仅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还将这一理念体现于搜查时避免小孩和老人在场、准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探望病危病重家属等方面。参见《人文关怀凸显司法文明——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改革透视》,《让司法闪耀人性光辉――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开展“以人为本”的司法改革》,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2月23日。

  [8] 石磊:《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根据》,载《法商研究》2006年23卷第5期。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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