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毕业论文范文-刑法因果关系(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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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意从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中去归纳提炼因果关系的处理原则,受哲学中因果关系争论影响较小。因果关系尽管本身属于哲学研究的领域,哲学中的有关原理对其他部门学科的研究当然也有指导意义。但是英美刑法学者认为,哲学和法学毕竟是两门不同的学科,其研究对象和方法都不尽相同,因此,不能将哲学的因果关系研究结论照搬到刑法中来。正如布里特和瓦勒所言:“许多哲学家竭力阐明因果关系概念,特别是休谟和米尔在这一领域的研究取得了重要贡献。人们不时地在判决中或在法律文献中发现对他们观点的反应或是借用他们的观点。但是公正的说,他们的观点只涉及因果关系的普遍适用的问题。因而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则具有相对较弱的价值。后者关注的是已发生的确定的事件。这些事件在现在和未来都不可能再重复出现。”这一观点代表了英美刑法学者门对这一问题的普遍看法。他们认为,哲学研究主要是通过对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进行研究,归纳出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而刑法研究因果关系则主要是为了针对已经发生的特定案件确定造成后果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借以为追究刑事责任方面考虑问题,这种因果关系的内涵在很大程度上受人们日常观念中因果观念的影响,因此要像哲学那样进行一般研究是不可能的。加上英美法律体系遵守先例传统的制约,他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没有过多受哲学研究的制约,而是注意从以前生效判决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中去寻找处理因果关系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处理具体案件,虽然有的比较概括和模糊,但案例确实提供了指导原则。
2.美国刑法因果关系早已形成一个层次清晰、结构完整、分门别类的体系。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相对简单、粗糙、原则、且长期纠缠偶然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等哲学理论的概念不同,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美国刑法因果关系首先将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即“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实原因”分为“But for原因”和“重大因素”两大规则。“重大因素”又有“被告人行为缩短了被害人的生命”与“同谋”等情形。“法律原因”主要是“近因”规则。因而尽管说美国因果关系还存在不少不确定性,但不失为一种具有明显可操作性和颇具合理性的规则体系。
3.学者门在研究因果关系一般原理的同时,很重视对各种具体犯罪关系的研讨。通过对生效判例进行研究,找出能够普遍适用于解决同一类案件因果关系问题的具体规则,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标准。英美刑法因果关系这种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态度反映了他们的学术研究的实用性特征,而这也正是我们的因果关系问题研究方面所缺乏的。我们似乎更重视纯粹的理论分析和概念之争,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注意不够,从而影响了研究成果的应用价值。
4.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与行为人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等客观因素直接相关,而且与行为人主观认识密切相关。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出发,通过逆向探悉追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最终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认定期间,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蓄意、明知或存在轻率或疏忽是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美国刑法还将因果关系中行为与行为目的偏差、行为与行为方式偏差、行为与行为对象偏差等涉及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偏差一并纳入整个体系之中,形成一个立体的、完整的和有机的理论体系。
5.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即因果关系具有法定性。美国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法律原因”有法律明文规定,“事实原因”同样存在法律规定。如美国《模范刑法典》[1]有规定:“行为是一个前提条件,除非案件的结果不是由该行为引起的;并且原因与结果之间关系满足本法典或规定危害行为的法律所施加的任何附加因果关系要求。”除此之外,还规定对蓄意、明知、轻率或疏忽行为中,行为人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与主观计划、预期或可能发生的结果不一致情形的处理规则;规定对蓄意、明知、轻率或疏忽行为所引起的非微弱或偶然发生的种类相同危害结果的处理规则;以及规定当某一特定结果是由法律规定的危害行为应承担绝对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引起时,实际危害结果必须是行为人行为有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等。可见,美国刑法因果关系方面的规定可谓相对完整。而且,美国法律传统属普通法国家,在因果关系方面同样有不少判例,事实上具有法律规则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