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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范文-刑法因果关系(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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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借鉴美国双层次结构

  其次,应当重构新的刑法因果关系体系,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借鉴美国双层原因结构,应考虑建立因果关系体系结构包括:(1)事实层面:存在作为实行行为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2)条件原因层面:没有该危害行为就不会产生该危害结果;(3)法律原因层面:该结果发生的行为的行为时行为人知道(或预见)或应当知道(或预见),并且按经验规则该行为通常会产生该结果(类似“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法律原因”)。[1]就事实层面而言,存在作为或不作为两种情况,作为可以分为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介入行为和其他;不作为因果关系规则相对独立。就条件原因层面而言,应当引入重大因素规则以及其他一些条件关系,[2]同时应当禁止附加。就法律原因层面而言,应当区分直接原因、介入行为因素和其他。介入行为因素包括第三者和被害人介入等。重构新的刑法因果关系体系应当引入“本体”理念。建立在概括的、模糊的和笼统概念基础上的因果关系判断,难免出现偏差。德国法学家茨威格特等早就认识到,“普通法积累起来的经验,对大陆法法律家具有极高重要的价值。英美法律家具有较为精细和准确的方法探索不同的案件事实,将表面相似的案件区别开来,依照需要的抽象程度又尽可能具体地、灵巧地抽出一般规则和原则”[1]因此,应当借鉴美国刑法因果关系分门别类建立各种具体规则的做法,先从方法论上确立必要的细分规则。由于美国、德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相当多可资参考的经验财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因此,这种理论上因果关系体系的构建相对较为容易。新的体系重构,应当理论上先行探索,然后通过法院的判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形成以理论学说为纽带,以判例和司法解释为支撑的新的因果关系体系。当条件成熟,可将因果关系原则法律化。

  (三)确立因果关系抗辩制度

  再次,应当建立因果关系抗辩理论体系,确立因果关系抗辩制度。如果因果关系停留在哲学逻辑方法层面,并与被告人主观心理态度等因素人为隔离,那么因果关系所能留给被告人的抗辩空间极小。但无论从理论或司法实践角度,任何理论上或事实上否定被告人因果关系抗辩权的企图都是不合理的,也是徒劳的。而且,一旦因果关系引入“没有危害行为就不会产生危害结果”这一逆向探析逻辑方法、以及引入“重大因素”、“客观归责”等具有刑事政策性质内容的规则时,就必须在规则制度安排上给予被告人更多的抗辩权,以避免因过于强调正义公正等抽象价值而扩大被告人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抗辩理论应存在于各因果关系规则之中,表现为一种对应的关系。常见的抗辩理由应当包括:(1)危害结果不在被告人预期(直接故意犯罪)、预见或应当预见(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范围之内。就直接故意犯罪而言,此抗辩通常与是否犯罪无关,但直接影响到既遂犯、结果加重犯和危害程度的认定。就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而言,则可以影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认定。(2)被害人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是引起被害人故意行为的原因,应采用被害人是否违反常理、出人意外等经验规则。被害人过失行为往往只是减轻被告人责任的理由。(3)其他。如被害人自冒风险;正当防卫;因果关系之兼不异乎寻常等。

  结束语

  目前我国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上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确定因果关系也有很多欠缺的问题,本论文只是结合自己收集的一些资料,看过的案例,谈一下自己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些问题的理解和看法,希望能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工作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以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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