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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引证的制度意义(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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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证判决成为可能的第三个重要前提是,法院系统要尽可能地发布各级各类判决书,供一切法律职业者研习。这一点其实也被以为是支撑判例法的一个制度条件。当然,这样一种发布并分类整理判决书的工作,最高法院曾经停止多年,也日益完善,比方,最高法院将其历年行政判决、历年二审民事判决加以汇编,等等。但是,现有的方式关于法官精确引证判决可能有两点争议:第一,判决书能否应当全部发布?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全部发布能否有助于法官全面系统地理解判决的历史,进而有助于精确引证判决?

  第二。假如统一用一种编辑格式来编辑各级各类判决,那么现有分别汇编各类民事判决、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可能就不利于引证判决,似乎更有必要将一切判决统一同来停止分门别类汇编,在编辑格式上似乎能够参照美国法院判决汇编的格式,构成一个完好的判决数据库。这样可以进步法律引证的效率和效果。

  作为一种理想的可能做法,引证判决不应当也不可能全面铺开。我以为目前被引证的判决应当首先是被最高法院公报发布的并且曾经构成裁判摘要的最高法院判决。这也即是意味着。全国各级法院对判决的引证仅限于最高法院的局部判决,除此之外,下级法院对上一级法院判决包括同级法院判决的引证目前还不成熟。由于引证判决所能发挥的统一法律适用的功用还比拟弱,因而,在相当长时期内,司法解释还将发挥相当大的作用。

  五、司法学问传统的构成无论如何,裁判摘要和引证判决制度相分离所构成的法院判决,可以在相当水平上替代司法解释的统一法律适用的功用。与司法解释相比,裁判摘要同样具有笼统性和普适功用,而且其对细节的规则更为细致,不只是对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以至是对某一司法解释条文的再解释,因而,裁判摘要对司法解释具有可替代性。此外,与裁判摘要相比,最高法院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并不是树立在个案裁判根底之上的,而是通案思索,以至是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的结果。因而,司法解释不只被以为可能会进犯立法权,而且由于下级法院在判决书的裁判根据局部直接引证司法解释,因而,也可能会限制和毁坏上诉制度,使得上诉制度显得并非特别必要。

  从司法学问的角度,下级法院判决书中在裁判根据局部直接引证司法解释,也意味着最高法院的学问在等级上要高于下级法院的学问,这表现出司法学问的等级制度。但是,重要的司法制度逻辑却可能是,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其实只要学问分工,而没有学问上下之分。这种学问分工是树立在事实审和法律审分工的根底之上的。

  引证判决在相当水平上有助于改动这种司法学问等级制度的现状,构成新的司法学问传统。

  这是由于,法院在引证先前判决时,必然要对可能征引各个判决的事实加以类比剖析,对可能征引的裁判要旨停止审慎判别。这一点对法官裁判的才能提出了更高请求。请求其具有较强的法律推理才能(包括先例推理和类比推理等),们而这是法官引证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不可能做到的。这同时也意味着,法官的裁判学问是树立在先前法官裁判学问的根底之上的,具有学问传承的作用,而不是单纯根据立法学问或最高法院法官的学问。

  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引证先前判决,也可以促进司法学问传统的构成,在一定水平上突破司法体制中的学问等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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