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担保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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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担保的审查是法院一项重要的工作,但是审查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决定权,在完善我国执行担保制度时,应注意改变法院的职权主义以及责任过重的倾向,法院对执行担保的审查只需要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对于暂缓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担保,法院进行审查前,可由申请执行人进行先行的审查衡量,达成合意后再由法院进行审查。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所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其他的法律及政策,是否有不宜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情形存在等进行审查。而对于执行救济担保因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意,法院则可依职权进行相关审查。
(四)进一步明确担保额度的确定标准。
执行担保对于债权人而言,有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对债务人而言,有对其权益兼顾的平衡功能。故执行担保额度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目前规定过于模糊,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从执行担保的补偿性出发,执行担保额度的确定应以债权人因暂缓执行可能受到的损害为标准,足以弥补损失即可。将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权而债务人未履行部分和债权人因暂缓执行可能受到的损害额度综合考虑,根据实际情况,由执行担保当事人自行约定,执行机关给予一定的参考,可以小于上述额度,但不宜超过。
(五)明确担保责任的承担。
首先,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担保人到底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学界对此有诸多歧义。有人认为承担一般责任即可,也有人认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人提出应当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笔者认为,对于担保人所需承担的责任方式,应该可由当事人进行约定。依据执行担保的基本原理,执行担保设立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从维护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应有权对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如果直接规定承担一般责任或者是连带责任,将造成法条适用的僵化,不利于应对各种实务状况。
其次,对于责任承担的范围,应依当事人所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定。如果约定承担一般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则为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如果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则责任范围同于债务人所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论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都应当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及可能的损害额。
(六)扩宽担保人的救济途径。
目前,担保人的救济途径相对较窄,针对这一困境,应当从法律层面拓宽担保人的救济途径。
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执行担保人应属利害关系人之列,被追加之后,应属被执行债务人,因此,从程序救济的层面,执行担保人应该享有提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复议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程序权益。当担保人实践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担保人其实是处于了债务人的地位了,故此时担保人也应享有相关的实体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以维护债务人的权益,同时也起到拓宽担保人救济途径的作用。同时,当担保人代债务人承担了一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后,担保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而无需另行起诉进行追偿。因为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是清晰明了且无争议的,担保人只需直接申请执行即可,如果规定另行起诉则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也加大了担保人寻求救济的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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