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担保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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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执行机关审查内容、范围不明晰且缺乏制约。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一般规定执行担保是向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便导致了在执行担保整个程序中法院的职权贯穿始终。“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中超职权主义色彩的影响,执行程序中的职权主义也在所难免,再加之执行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属性,这使得有些法院在采取执行担保措施或作出有关执行担保的裁决行为时,采取职权主义的做法,忽视了对执行担保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与处分权的尊重。”在实践中,法院对执行担保是否要进行审查,具体进行何种审查,是实体审查还是程序审查,若要进行审查,法院审查的范围什么,具体审查哪些内容等问题都缺乏统一的规定。
3.关于担保额度确定的规定模糊不清。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对暂缓执行担保进行了简单规定,对担保额度如何确定只字未提,司法解释尽管作出了相应的补充,但是规定的极为模糊,司法操作性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那么,到底何种程度才是“充分、有效”的担保呢?这一规定的不明确性,不但造成司法混乱,同时也给司法贪腐的滋生提供了可能。
4.关于担保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在普通的民事担保中,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担保法给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例如,担保若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其所承担的可以是一般担保也可以是连带担保。但是,民事执行担保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复合性,担保责任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担保人后续的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首先,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及可能的损害额?其次,责任承担方式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这些问题都是会在实务中面临的,而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5.担保人缺乏可行的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法院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承担的范围及方式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从结案率的考量出发,一般会有加大担保人责任的倾向。同时,担保人在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后,案件圆满解决,但是担保人应如何进行追偿,可以采用何种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此都没有规定。担保人救济途径的缺位,势必会影响执行担保制度的稳定性,也会打击担保人的法律信心,从而使该制度的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三、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目前,我国对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立法相当不完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暂缓执行担保的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现实存在的执行和解担保、执行救济担保等类型并未纳入其中。故应完善立法,扩大民事执行担保的适用范围,使各种类型的执行担保在法律层面都能找到依据。其次,要明确执行担保的'法定程序。从申请人的申请到法院的审查再到执行担保的成立都要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加以规制,使得民事执行担保在一个科学合法的轨道里运行,避免法院的职权主义盛行也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
(二)科学规范执行担保的适用条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暂缓执行担保,其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那么这是否就是执行担保的适用条件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担保可由被执行人自己提供也可由第三人提供,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作为担保财产,则显然与被执行人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这一条件相矛盾。而且,有暂时困难并不就一定缺乏偿付能力,也有可能立即执行将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执行给社会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影响而提供担保暂缓执行。同时,执行担保还包括执行和解担保以及执行救济担保,显然上述适用条件并不适合于这两类执行担保。因此,应该科学规范执行担保的适用条件,以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执行担保制度。笔者认为以“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的程序或者实体利益”为条件较妥。
(三)规范法院对执行担保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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