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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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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权处分人对原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处分人因该转让行为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权利人。对受让人在支付价款完成登记手续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后,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事后无权处分人不得以自己是无权处分为由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该不动产。因为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后,该不动产上原有的负担权利都消灭,原在该不动产上享有权利的人例如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等人就会受到损失,他们的损失应当由无权处分人来承担。

 

  五、对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的规定属于概括性的,而尤其就“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这一点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笔者就这点在此讨论在实践中断善意第三人应当注意到问题。首先应当确定判断的对象,本人采取学者谢育敏和彭信戈意见“若以本人为受让人者,应以本人为善意判断标准;若以法定代理人代为受让者,则应以法定代理人为判断标准;若以代理人为交易者,是否为善意以代理人为判断。但如果其交易是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是否为善意,应以本人为判断标准。”

 

  该如何界定“善意”,我国《物权法》没有就“善意”进行界定。理论界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证明其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处分人的认识时,才能确定其具有善意。“消极观念说”则认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为无权处分人,只要不知,即为善意。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让人是否善意的认定,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应当推定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然后从一下方面综合考察受让人是否善意:(1)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2)交易时间;(3)交易的场所和环境;(4)让与人在交易时表现是否正常;(5)让与人的推销方式;(6)受让人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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