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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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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并且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的建筑物外,很多不动产尚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不能受到登记公信力保护,并且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话则不利于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况且不动产的登记发生登记错误、或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不动产的交易因此而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公信力而不知情在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与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发生矛盾,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而丧失,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依法救济,则将不动产交易活动安全无法保障,市场交易不稳定,因此,在法定场合下应牺牲不动产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

 

  笔者认为,首先,在现实社会中,交易未登记的不动产普遍存在,在我国仍有大量的不动产没有登记的,例如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则无法得到保障,因为登记公信力只保护登记了不动产,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则无法得到保护。其次,当受让人并非善意时,在受让财产时知道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仍然按照物权公信力原则的话,以登记薄作为权属的根据,让与人仍然具有处分权,受让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则会对侵害原权利人,过于放纵恶意交易行为,不动产交易环境的稳定性也将受到侵害,也有违公平原则。也会导致部分让与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或者与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串通侵害原原权利人。而善意取得制度则将这种恶意的受让人排除在外,因此,是对不动产交易安全保障的完善,是不可获取的,所以并非是立法重复。

 

  三、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受让的标的物为不动产

 

  (二)让与人对该不动产无处分权

 

  如果让与人有处分权,受让人则属于继受取得,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必要。无权处分包括没有所有权或所有权受到限制两种情形。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就标的物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就成立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无权处分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须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显示让与人没有处分不动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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