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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措施实践思考之我见(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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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构建保证机制。办理取保候审,提供保证金或者保证人方式,确保侦查和诉讼顺利进行。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取保候审是采取人保的方式。由此可见,财保的不可靠性和“人看人”稳定性的思维模式依旧。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因此,详细、明确的规定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十分有必要。笔者认为,应当与取保候审的保证制度配套地建立相应的责任推定机制,即由保证人举证其与被保证人之间没有串通,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保证人之间没有串通,那么可以免责;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推定为与被保证人之间串通,依法负法律责任。因为保证人一般同被保证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尽管英美法系国家近亲属尤其妻子或丈夫之间有“作证豁免权”,但是取保候审措施本身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或人权功能。为此,对这种“豁免权”进行限制还是有必要的。

  ㈢实行检察监督制。诉讼三阶段,环环有监督,首先,监督公安机关审批的取保候审或者拘留、逮捕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而羁押的,或者应予以羁押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及时纠正。当然,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处理有误,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复核。其次,监督检察机关内部审批取保候审。其中侦查与审查批准取保候审科室分离,自侦部门需要取保候审的,要经过审批部门监督把关。最后,监督法院审批取保候审。对于错误审批的,要求其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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