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措施实践思考之我见(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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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取保期限不明。《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人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那么“十二个月”是指公检法三家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总和,还是指每一家各自适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呢?有的学者认为,“十二个月”按法律精神的理解应该是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期限总和,期限过长,同法治精神相距甚远。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属过于苛求,曲解了立法原意也不符合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取保候审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动自由的强制措施,它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保证随传随到,不得妨害案件审理,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并无实质性影响。而刑事诉讼是复杂的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其一如果公检法三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则期限较短,不足以保证案件侦查、审理时间;且无法合理的分配这一期限。例如前一机关将取保候审的期限使用完毕,后一机关就不能继续使用,实质上剥夺了后一机关取保候审的权力,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其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公检法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为十二个月,说明“十二个月”是公、检、法三家各自适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是“期限共享”,而不是“期限共有”。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对取保候审制度具体运用的权威性解释,已施行多年,司法运作状况是良好的,就司法实践而言,“期限共享”是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
㈢保证金规定难于执行。没收保证金以违反《刑诉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为前提,是否违反“四项规定”应由执行监督权的公安机关认定,并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刑诉法》规定违反“四项规定”没收保证金,但并未明确没收全部还是部分。对此,笔者认为违反“四项规定”的情况既有主观恶性深浅和实际违反程度的不同之别,也有客观情势的区别,对此不宜一概全部没收,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决定没收保证金的部分或全部。
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没收全部保证金,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连续20天以上,或者以逃避、为目的,故意外出的;2.以威胁、利诱等手段干扰证人作证的;3.无意外情况经传讯三次以上未及时到案的;4.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但因情况紧迫,或意志以外情况,来不及与执行机关联系偶然外出或经传唤不能及时到案的,不宜没收保证金。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可酌定没收部分保证金。没收保证金,一般应在其违反《刑诉法》第56条规定之后即时作出。但因情况特殊少量案件在解除取保候审前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也是可以的,因《刑诉法》并没有规定临时解除取保候审时不能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后,应注意二种类型案件的处理:一是公安机关自身决定的财保对象,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人民院予以逮捕;二是对人民检察院、人院决定的财保对象,在填写《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应将该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以便其对财保对象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取保候审完善的思考
刑事司法呼唤人权保障,法治要求人权保障,而取保候审措施迎合这一时代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但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此,提出完善取保候审措施的三点思路:㈠严密立法。《》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取保候审制度做出相应规定和完善,值得肯定。但有些地方仍不尽人意,需要完善。其一要变革现行的单一化单保制,实行有条件的双保制。单保和双保制各有利弊,但不一定要绝对化,可以变通地作些适当修订,即原则上使用单保制,但对重大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可采取双保制。其二要修订取保候审的违法处罚措施所存在的立法缺陷。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罚款和刑事责任。其存在缺陷:处罚力度过轻、并未规定司法拘留、如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等。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严修订违反保证义务处罚的制度,对保证人规定更重的处罚度,增设司法拘留处罚方法和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罪,以加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三要合理规范违反保证法定义务的确认主体。建议修改现行规定,取保候审由哪个机关作出的,保证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的认定权就应属于哪个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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