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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资料管理制度(精选7篇)(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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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对科技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上级的规定,及时调整密级,扩大利用与交流的范围。

  第十五条科技档案部门对科技档案的利用效果,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建立借阅档案的统计制度。

  第十六条国务院所属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编制本专业的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定期三种。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做好科技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工作。鉴定的方法是直接鉴定档案的内容。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研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科技领导干部、熟悉有关专业的科技人员和科技档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要销毁的科技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案。销毁科技档案,要指定监销人,防止失密。

  第十九条保管科技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措施。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科技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科技档案部门对重要的科技档案应当复制副本,分别保存,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档案,由引进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二十三条凡单位撤销或变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仪器等转移使用关系时,其档案要妥善整理,并经领导人批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科技档案部门增添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分别从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费、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四章科技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国家档案局和各级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科技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机构,加强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专业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科技档案。

  大中城市应当建立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城市应当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基本建设档案。

  专业档案馆和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直属的科技档案机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单独的科技档案室,也可以设立文书档案和科技档案统一管理的档案室,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由领导生产、科研的负责人或者总工程师分工领导。

  第三十条专业档案馆或各单位的科技档案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兼管科技资料工作。

  第五章科技档案干部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都应当积极建设一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科技档案专业知识和懂得有关的科学技术,有一定工作能力的科技档案干部队伍。

  第三十二条科技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工作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要给科技档案部门配备足够数量和能胜任工作的干部,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科技干部,以保证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要经常对科技档案干部进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教育,检查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科技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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