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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适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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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启动方式

  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属行政撤销行为,原公司登记机关在适用该撤销程序时,是应主动依职权作出,还是被动应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举报而作出?由于对公司登记撤销行为的性质认识不一,对其启动方式存在不同看法。持行政处罚论者认为,公司登记撤销行为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应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主动依职权而作出。[4]也有学者从行政撤回的视角认为应依职权作出。

  笔者认为,要正确定位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启动方式,除应考虑其行为的性质外,还应从公司设立登记撤销所负载的法律意义和制度功能来求解。如仅仅把其制度功能理解或局限于维护行政登记行为的公信力或者对违法当事人予以惩罚,则应当按照职权主义的程序模式,由公司原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职权而作出;如把其制度功能扩大至救济因公司登记的实质性瑕疵而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这一层面,则应赋予其以举报、申请之权,通过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而启动。根据这一基本思路,第一,就公司设立登记撤销行为作出的法律意义而言,公司登记机关对原设立登记有效性的否定,以维护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足够公信力,借以惩戒公司设立登记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从而达到维护有序、公平的营业竞争环境,保障交易安全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有维护(行政行为的严肃性)、惩罚(违法当事人)和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等多方面的制度功能。第二,从公司设立登记实质性瑕疵的事实、证据等相关信息的获得途径来分析,除可通过原公司登记机关的证照年检和依职权查处外,更多的是通过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之举报、申请而获得。第三,从我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实施程序和《公司法》第 199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来看,行政处罚、行政撤销、行政强制等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类的行政行为的启动,除依照行政主体的职权启动外,对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的举报、检举、申请也是持鼓励态度的。第四,在我国《公司法》的制度安排中,对公司设立登记实质性瑕疵没有引入司法宣告无效和司法撤销程序,司法宣告无效、司法撤销与行政撤销制度一个最为重要的区别是,前者是以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由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动,后者则为行政登记机关可依职权主动作出。在司法宣告无效和司法撤销制度缺如的情形下,如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只由原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作出,就意味着由于公司登记的实质性瑕疵而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因不能及时启动公司设立撤销程序,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第五,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债权人设定了多项保护制度,如第20 条、第 64 条、第 183 条等。但第 20 条所遏制的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不正当控制行为和逃债行为;第 64 条所涉及的是一人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行为;第183 条所涉及的是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且均为司法程序,自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登记中实质性瑕疵的救济,不能援用上述法条来处理。据此,笔者认为,公司设立登记的撤销,既可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而发起,也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报而启动。

  (四)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前置惩戒措施

  前面已经提到,从我国《公司法》第 199 条之立法精神来看,适用公司登记撤销只是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不足以通过责令改正、行政罚款等措施予以补救的最后可供选择程序。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第 199 条所定不同情形与适用措施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而言,责令改正、行政罚款之决定重在对当事人的惩戒,如当事人通过事后的补救、改正,使其公司实质情形与公司登记事项吻合一致,则公司可继续存续,此时无论对公司原始出资人、公司本身、公司职员、公司交易第三人、国家税收均是多赢的结果;反之,如果选择适用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程序,由于公司设立登记撤销效力可溯及至公司设立之时,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又具有不可回复性,是对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根本性否定,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行为性质与法律意义决定了其对已成立的瑕疵公司及原始出资人影响极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危及交易的安全,其对公司原始出资人、公司本身、公司职员、公司交易第三人、国家税收,为一损俱损的结局。换言之,选择适用公司登记撤销程序,既是最后被迫选择的程序,也是最具消极和负面影响的程序。正因为如此,公司登记机关在适用该程序时应十分审慎。在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决定之前,如通过责令改正、行政罚款等前置惩戒措施,督促违法当事人亡羊补牢,并通过更正登记、补充登记或变更登记等程序,对因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导致的公司设立登记中的瑕疵事项进行及时的补正,使其名副其实,这样无论从促进营业效益,还是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均是比较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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