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律师惩戒制度与美国律师惩戒制度借鉴(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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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应当增设惩戒程序的启动机制,并允许投诉人参与到律师惩戒程序中,如听证程序。关于听证程序,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30条规定,“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除了该条规定,再无关于具体听证程序的规定了。因此,笔者认为律协应当对惩戒的听证程序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允许投诉人与被惩戒律师共同参与到听证程序中,并公开进行听证程序,允许相关当事人的家属以及已聘请被惩戒律师的其他客户等社会公众在场旁听。
(三)健全惩戒程序运行机制,引入“准刑事诉讼程序”
美国各州律协内部的惩戒委员会设有检控委员会和听讯委员会分别行使检控和裁决职能,形成了类似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控、辩、审”三角模式,更加增强了惩戒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而我国的惩戒机构无论是司法行政机关还是律师协会,既有调查者的身份,又担当了处罚者的角色,作出处罚决定时难免会收到调查时“先入为主”的不良影响,惩戒的公正性难以保证。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律协内部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上述“准刑事诉讼程序”,避免律协同时扮演调查者和处罚者的角色,以增强惩戒程序的公正合理性。具体做法是:在律协内部分别设立调查部门和惩戒部门,在惩戒的听证程序中,由调查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诉,允许被控诉的律师与调查部门以及投诉人进行举证、质证和口头辩论,最后由惩戒部门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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