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律师惩戒制度与美国律师惩戒制度借鉴(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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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就导致了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我国的律师惩戒而律师协会的惩戒权“形同虚设”的局面,难以满足律师行业自律的现实需求,律师协会自治管理职能得不到充分和有效的发挥。
(二)惩戒机构的人员构成不公正
在惩戒机构的人员构成上,仅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律协内部的工作人员,人员结构过于单一,社会公众不能有效参与律师的惩戒程序,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惩戒结果缺乏一定的公信力。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上看,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7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由此可知,投诉人只能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后获悉被惩戒律师的处罚结果,投诉人并不能参与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程序中。
从律协内部纪律处分程序上看,《中华全国律协会章程》不仅没有对投诉人是否能参与惩戒程序作出相关规定,就连惩戒程序的启动机制也未作出相关规定。因此,社会公众根本无法参与律师的惩戒程序,甚至连权益受损的当事人也只有事后知情权而无程序参与权,整个惩戒过程完全由司法行政人员和律协内部的工作人员主导,而律协内部参与惩戒程序的人员往往与被惩戒的律师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惩戒人员难免会因此而包庇违法违纪的律师,或是出于同行排挤的动机而作出对被惩戒律师不公正的处罚结果。综上所述,无论对权益被侵害的当事人而言,还是对被惩戒律师而言,惩戒机构的人员配置都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从而导致了惩戒机构作出的处罚或处分结果缺乏一定的公信力,难以被当事人以及被惩戒的律师乃至社会公众所认可。
三、美国律师惩戒制度对完善我国律师惩戒的借鉴意义
通过与美国律师惩戒制度的对比,笔者认为美国的律师惩戒制度在律师行业自律的维护以及惩戒的公正与公信力的保障上还是具有其优越性的。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笔者认为美国律师惩戒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律师惩戒有以下的借鉴意义:
(一)将律师惩戒权交由律师协会行使,增强律师行业自律
美国与我国的律师惩戒制度都采取了结合型模式,美国律师惩戒权由律协与法院共同行使,而我国则是由律协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行使。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律师的惩戒措施是由美国律师协会或是各个州的律协制定的,律协在行使惩戒权时能够自主选择具体的惩戒措施,但由法院最终决定惩戒措施的执行。我国则对惩戒措施进行了区分,将惩戒措施的种类和性质划分为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律协的纪律处分相对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言略显薄弱且威慑力不足,这不仅不符合律师行业自治的现实需求,而且这样的制度设计对被惩戒的律师也存在着“两头处罚”之嫌。
在同样采取结合型模式的前提下,我国的律师惩戒制度在惩戒权的行使上可以借鉴美国,对惩戒措施不作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上的区分,将律师惩戒权包括惩戒措施的制定权完全交由律师协会来行使,但保留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协实施惩戒的监督权,即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协作出的处理结果进行复审,并最终决定是否维持、变更或撤销律协的处理结果。这一做法既符合了律师行业自律的现实要求,又保证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协行使惩戒权的事后监督。
(二)完善惩戒机构人员配置,提升惩戒公正性与公信力
美国律师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广泛吸收了一些非律师的社会人士,其人数甚至达到了惩戒委员会人数的2/3,这一做法有效避免了律协在行使惩戒权时相互包庇或出于同门排挤而作出不公正处罚之嫌,保证了处罚的公正性,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也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而我国律协的工作人员绝大部分都是执业律师,处罚结果的公正性与公信力难以保证。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惩戒程序中广泛吸收一部分社会人士,具体措施如下:
其一,在惩戒机构的人员构成上,逐步调整并增加社会人士的比例。这些社会人士可以来自于法律专家、担任职务达到一定年限且品行良好的法官,也可以来自于品行良好的非法律专业社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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