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论文(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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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传统的言论载体如书籍、报纸、期刊等,只能以线性的文字、图形符号传播言论,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言论,电视只能以图像和声音结合的`形式传播言论,而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信息之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及影片,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网络言论载体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内容的复杂性。由于不同言论载体对于言论传播的影响不同,传统立法一般按照言论载体的不同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和限制。如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比文献领域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比人际领域严格。在对这些不同载体到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网络载体的复杂性,使得对网络言论实行某种法律限制,变成了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这也是对网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因。
1.3 网络言论内容的多样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由于网络本身的超大容量以及网络主体的广泛性、匿名性,网络言论的内容庞杂多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上既有一般的言论,也有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传统法律承认,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生活领域,言论自由受到严格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它是民主政治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正是这一原因,人民代表在代表大会上发表的言论得到豁免,新闻记者有权利报
2、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原则
2.1 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亦称公共福祉原则。所谓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其含义是“共同拥有社会生活的众人共有的生存发展的利益。”人类是以群体生活方式生存繁衍的,群体生活总有一些共同的利益。这些共同的利益代表了群体中所有人的或大多数人的整体、根本、长远利益,这就是所谓的公共利益。但是,由于国情、传统、宪法、法律等方面的不同,各国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内容的理解有所差异。当然,这并不等于说人们不能从中觅到一些公认的内容。总之,这一原则要求公民在运用网络言论自由的时候,必须自觉维护公共利益,不得发表违背公共利益的言论。
2.2 最小限制原则
因为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 所以法律在限制这项权利时,必须体现保障为主、限制为辅的精神。它要求在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时,尽量减少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程度。这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过度束缚,因此要求限制必须是合理且属必要的、最小限度上的。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不得侵害言论自由的本质内容,在确实需要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情况下应遵循最小限制原则:限制应在最小范围内进行;在存在多种限制手段时,应尽可能采取损害较小的形式;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程度应与网络言论自由可能造成的损害成比例。
2.3 事后限制原则
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手段大致可分为两大类: 事前预防和事后追惩。前者包括许可证制、检查制及报告制度等,后者包括刑事、行政、民事的追惩手段。事前预防制,特别是检查制是专断的、蛮横的制度,是对网络言论自由最严重和最不可容忍的侵犯,它所施予的限制总是超过实际的需要。现在事前预防制已被大多数国家抛弃,事后追惩制成为主要的限制手段。事后追惩制承认网络言论自由, 又允许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抑制过分自由的危害。当言论发表后,政府根据它所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现实弊害来追惩言论者。相比之下,事后追惩制所施加的惩罚有现实基础,而非仅凭主观臆测,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手段。
3、网络言论自由的若干法律界限
目前学术界对现行法律是否应该直接适用于网络空间的问题还有争论。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在直接针对网络的立法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必须适用于网络空间,不然的话,网络空间将成为法律真空的领域。现行法律和已经制定出来的有关网络的法律对网络信息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3.1 不得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 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网络中的自然人用户的姓名权更易受到侵犯,特别是被盗用与被假冒。在网络中冒用他人的名义散布、获取信息,或盗用他人姓名、用户名非法进入他人系统等均构成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另外,互联网上抢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作为域名的行为非常普遍,未经允许以他人姓名,尤其是国内甚至国际知名人士的姓名,作为域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比起传统媒介,网络言论自由的传播具有虚拟性、匿名性。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由于网络言论的交流方式使信息的发出者具有虚拟的距离安全感,也就是说,言论发表者可以在网络上自由随意地表达思想,并通过各种网络传递方式表达出来。由于行为人正处于愤怒情感的控制之中, 难免其言辞带有一定的侮辱性、诋毁性,这种单纯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发出的不当言论并不会导致侵权,因为这种网络言论的发布并没有传递给公众,而是针对接受者个人的。尽管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但一般不会致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然而,由于网络传播的时效性,这种带有侮辱、谩骂、诋毁性的言论有可能会以更快的速度散播到更广的范围中去,如果侵权人利用网络将这种侮辱性言论进行广泛散播(如将其发给与自己和受害人有关的第三人),导致受害人的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多根据名誉权等其他人身权的规定提出保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 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