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规定的完善(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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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立法“疏忽”的出现有其原因。《合伙企业法》之所以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制,笔者认为可能出于以下两点原因: 一是将合伙人身份转变程序简单等同于合伙人退伙后再重新入伙的过程。应该说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
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因其此前并非合伙企业成员,且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三人会对其保持极高的交易谨慎,尽量避免市场风险。而对于转变身份的“新”有限合伙人“入伙”,第三人如不知晓其转变事实,则可能仍本着对“无限连带责任”的信赖与其交易,致使风险激增。同时,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悉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转变情况,合伙企业的商业信用客观上一定会发生“下调”,因为该信用在实质上不过为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商业信用的累加。由此看来,“新”有限合伙人“入伙”较之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会在无形中增大。二是将私法自由作了绝对化理解。“基于商法的本质特征,商法最基本的原则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当事人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14]不过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并非方枘圆凿。市场自身存在的自发性与盲目性决定了市场经济要想有序发展就必须要有国家适度干预存在。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自治”与“干预”都不是无限度的,它们彼此制衡,必要时公权力必须介入私法关系以维持市场秩序正常进展。因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影响巨大,各国立法均对其转变程序作出明确要求,而未任其自然,由其自治。《合伙企业法》将与债权人利益攸关的合伙人身份转变程序完: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规定的完善(第4页)全交由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表现出对私人自治的“绝对尊重”,态度相对超脱。客观而言,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其他普通合伙人的责任负担会陡然加重,他们自然会对这种转变格外慎重从而严格要求。但他们的所作所为完全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的,并未充分顾及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而合伙人尤其是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转变是有关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并不只是合伙企业内部的“私事”。故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作为”,是为该法的一大不足。
三、应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过程中,立法应有所作为,加大对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该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标示着该企业的商业信用程度。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实为“大事要事”,该企业的债权人理应享有知情权,并在知悉相关信息、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决断,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于此立法者可以借鉴《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过程中对债权人保护措施的规定,对《合伙企业法》规定加以完善。《公司法》第174 条规定: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由此认为,立法者可以通过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和赋予其债权人异议权,对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加强保障,使相关法律规定得以完善。
( 一) 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
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是为了满足其债权人的知情权。“知情权即了解权,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它是权利的权利,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并具体体现为信息的主张权和信息的接受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知情权是同内部资料不透明相对而言的。”[15]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是恒定的,时刻处于变化中。这些变化,对于其债权人而言有些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有些则不然。对于非正常商业风险,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知情并预作防范。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就属于这种情况。因为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必然会造成其所在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数量的减少,这一方面会在主观上弱化合伙人间的人合性,另一方面会在客观上降低有限合伙企业的资产信用,使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消极影响。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理当享有知情权。与债权人的知情权对应,有限合伙企业应担负相应的告知义务。告知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通知,二是公告。对于留有具体联络信息的债权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采用通知的方式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进行告知; 对于没有具体联络信息或者联系不上的债权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采用公告方式借助公开媒体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进行告知。同时为了保证告知信息的时效性,告知应在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作出同意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决议的较短时间内进行,因为告知对象的数量与告知难度不同,公告的时限要比通知的时限长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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