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规定的完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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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于当时责任原则是否严格适用。有学者主张: 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时的责任承担机制未考虑当时责任原则,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转换后却要对转换前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而在普通合伙人转换之前本来就承担无限责任,其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后,对其转换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应有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7]还有研究者直言不讳地指出: 违背当时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是强人所难。其认为: “在实践当中,很多有限合伙人只是将参加合伙作为额外获利的渠道,对于合伙企业的具体事宜并不熟知更不具有决策权,可以说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的好坏与有限合伙人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当某种原因使有限合伙人需要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时候,对于转变以前的债务应该承担有限责任。虽然从部分资合转为完全人合的性质其信赖与联系必将更加紧密,但这并不意味着前有限合伙人应该为他人的失误负责,以此作为法条强行规定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也不利于各类合伙人按照相互之间的意思自治自由转换。
”[8]此外,对于《合伙企业法》第84 条的规定,有学者基于当时责任原则作出这样的解释声援上面的观点: “按照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原则,普通合伙人应当继续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行为结果负责,即继续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9]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意见有着正确的一面,因为当时责任原则还是有其合理性的。一个主体原则上只应对其加入一个法律关系后发生的事项按即时身份负有当时义务、责任,而不能溯及既往,偏离角色,对加入前发生的事项负责,对加入前发生的事项按变异身份承担异时义务、责任。然而现实境况纷繁复杂,面对具有强人合性的合伙企业,笔者认为学者们关于当时责任原则如何适用的以上观点、意见存在方向性的错误。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规定自有其理,当时责任原则在此不宜机械适用。《合伙企业法》第 83 条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乍看起来“违背”了当时责任原则。但经仔细思虑,我们会发现这样的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否则就会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和普通合伙人退伙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见该法第 44 条、第 53 条) 相冲突。概括起来,该条规定的立法理由有三: “第一,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实际上相当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依照法律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应该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 第二,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债务范围按时间标准进行区分很难操作,也没有必要; 第三,有限合伙人本来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了解的,法律规定其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会增加其风险。”[10]笔者由此坚信《合伙企业法》第83 条的规定是当时责任原则的变通适用,并无不妥之处。
( 二) 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充分
现行法律在合伙人转变身份过程中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障规定上存有缺陷。“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十分重要。
有的国家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进行公告,债权人在知悉此情况时,可以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提供担保等。”[11]与之相比,我国现行立法在合伙人转变身份过程中对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显得差强人意,应当适时补正。
第一,立法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毋庸置疑,债权人在商事交易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债权人如缺位,任何交易都将失去对象,使得法律关系无从形成,再好的法律也将无能为力而被空置一隅。因此在私法领域中,各国法律均想方设法地竭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尽量增强其交易信心,以激活和维护市场秩序。债务人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最为周全,无限责任次之,有限责任则居于末席。债务人的数量通常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造成影响。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数量越多,债权人的利益就越能得到保障。因债务人数量增加或其责任承担形式发生强化将会使债权人的利益更有保障,故法律较少作出干预,对相关的程序要求自然十分宽松。但如债务人数量减少或其责任承担形式表现趋弱,法律则会相当审慎,对相关程序要求随即转向严格。“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不同,两类合伙人转变的程序应该有所区别。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对第三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只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则会使负无限责任的主体减少,导致企业资产信用降低,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十分重要。”[12]有学者一语中的: “在满足经济实践需要,降低合伙人法律风险的同时,( 法律) 还应确立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13]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并未充分体现这一点。它只对合伙企业转变身份的合伙人就其转变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简要规定,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程序进行特别规制,不免显得有些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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