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制度移植与本土化(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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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扩大独立董事的权力, 如聘请外部审计机构的权力、审查关联交易的权力、重大决策上的否决权、财务审查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同时建立独立董事的工作程序,设立独立董事救济措施, 把实体权力通过具体操作变为现实,如可以在《公司法》中赋予独立董事与监事具有同样的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
(4)加强独立董事的责任条款, 要求独立董事对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增强独立董事失职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建立和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如《公司法》第152条、153条中,可以明确股东对独立董事的起诉权利。
(5) 增加免责条款, 将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选择条款改为强制性条款,并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运行进行规范, 以降低独立董事忠实履行职责的风险。
2.2 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
目前,关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关系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有人认为独立董事的引入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造成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功能重叠,实践中会出现互相扯皮、互相推诿不负责任的尴尬局面 。有人认为应废除名存实亡的监事会制度,改变中国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效仿英美的一员制公司治理模式,依靠独立董事的力量达到对执行董事、经理层的制约 。也有学者认为,在强调动事会成员自我约束、股东个体及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者监控的同时,应肯定设立专门、独立的监督机关——监事会的必要性
我个人认为两种制度应兼收并蓄,独立董事的设置仍然是必要的,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同时存在并非矛盾。首先,监事会的监督是对经营管理班子的外部监督,具体职权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监督是经营管理班子内部的自我监督;其次,监事会的监督是事中和事后的监督,具有事后检查和矫正作用,而独立董事的监督主要是事前的监督作用;再次,监事会监督的内容重在进行合法性监督,监事会通常不能就公司决策的合理性提出不同意见,而独立董事就合理性问题进行监督 。
所以,我们应该一方面在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基础上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适当的职能定位,就能很好地发挥两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具体操作如下 ,在董事会中下设大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配合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能。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应为日常的财务监督和风险控制;审计委员会应将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给监事会,以使监事会能及时采取措施;审计委员会也应建立与监事会的定期沟通机制,以便更好地配合、履行各自的监督职责。至于提名聘请外部审计师的职权,也应由审计委员会享有,并对外部审计公司的财务提供方便。
2.3 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选任机制
确保公司聘请到优秀人才担任独立董事的能人选拔制度,由独立董事资格和任免制度两个部分组成 。其中,前者保证的是担任独立董事的基本的能力与道德,是担任独立董事的最低要求。然而,并非只要达到独立董事资格制度要求的标准,即可成为一个合格的独立董事,合格与否,能否担任独立董事,由独立董事的任免制度来决定 。 独立董事产生方法参考现行各国的做法,有三种:一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二是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指定某一董事为独立董事,该董事必须符合独立董事最低限度的条件;三是设立一个独立董事任命和提拔委员会。参照美国的做法可知,通过提名委员会提名,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是一种较好的做法。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由拥有董事会席位之外的其它所有股东提名并决定独立董事的人选,其选举结果报股东大会通过,以求制衡董事会中“一股独大”、“决策一边倒”的状况, 打破由国有大股东操纵独立董事提名、选举、任免, 确定独立董事报酬的局面,解决大股东在选择独立董事时强调过多的个别偏好或者出现控制董事会的倾向,充分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2.4 对独立董事获取信息障碍的解决
信息障碍也是影响独立董事独立性的一大因素。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的名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精辟地指出了独立董事展开有效监督的途径在于其知情权的落实,在于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获取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知情权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 。从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是的信息障碍角度观察 ,独立董事作为外部人很难真正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信赖于管理层所提供的信息,而这样的信息很可能是经过筛选的信息,因而独立董事对公司真实经营信息的获取存在一定的困难,这就会影响独立董事决策的正确性。所以,本人认为,应该拓宽独立董事获取上市公司信息的渠道, 确保独立董事掌握独立决策所必须的信息。独立董事除听取公司管理层的汇报, 应有权根据需要随时向公司业务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了解情况, 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司的财务、关联交易和主要业务往来进行全面审查, 必要时可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独立的审计。此外,独立董事之间可定期召开会议,加强独立董事与公司非经理人员的接触,确保独立董事有权从公司中主动地获取信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