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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措施(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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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

  国家对受害者的姓名、肖像、隐私、人格尊严权等进行侵害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使受害者获得较低的社会评价,带来恶劣的社会诋毁,影响其正常生活起居的,国家在对其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赔偿措施无法改变现状的,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朱红蔚案”中,其女儿因父亲入狱而精神分裂,国家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

  3、对身份权的侵害

  国家侵权行为致使受害者丧失监护权、配偶权、发明创造权、荣誉权的国家应该给与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违法侵权致使公民婚姻关系破裂或者亲子关系破裂的,应该对受害人给与精神损害赔偿。如“李怀亮案”中受害人李怀亮出事时,妻子离家出走,两个女儿早早出嫁,出狱后父女感情全无,国家应对李怀亮身份权遭受的损失给与精神损害赔偿。

  4、对特定财产权的侵害

  国家侵权行为致使受害者特定纪念物永久性灭失或损毁且无法恢复原状的的国家应给与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如在查封、扣押公民的财物时,致使公民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丢失的如亡者遗物,国家应给与精神损害赔偿。

  5、对其他权利的侵害

  国家侵权行为致使受害者丧失某些政治权利、教育权的国家应该给与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例如重庆“彭水诗案”中秦中飞因一条针砭时弊的急性打油诗而被关押29天,不仅限制了秦的言论自由而且侵犯了秦的人身自由权。国家侵权行为致使公民失去言论自由、出版、结社、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的国家应该给与相应赔偿。又如2007年江苏省大学生状告江苏科技大学侵犯其受教育权一案,应该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3)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标准做出原则性规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做出统一标准,各地的法律解释也不尽一致,以致个案赔偿差距明显,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作者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了制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标准的几点建议:

  1、最高最低原则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能太低以至于公民不愿去请求此类赔偿,但也不能过高造成公民热衷于此类赔偿请求案件。因此应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最低最高标准。赔偿金额的确定既要与国家地区财力相当,又要有利于杜绝赔偿请求权主体的漫天要价,还要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具体限额的确定仍需法律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研究探讨和实践运用来决定。

  2、多因素考虑原则

  首先赔偿金额应与精神损害程度正相关;其次应根据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具体情节,采取故意、恶劣从重,过错、轻微从轻的赔偿原则来确定赔偿金额;再次应根据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认错态度以及受害人的谅解程度来确定赔偿金额。

  3、案例指导原则

  我国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肯定了采用案例指导制度的可行性。采用案例指导制度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而且有利于保持裁判的前后一致性,增强法律的权威。在具体采用案例指导制度的过程中,应格外注重所收集案例的典型性和裁判的正确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4) 拓宽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由自然人所组成,国家侵权损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势必影响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工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国家精神损害时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得到肯定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一大亮点,体现了我国“民主民权”的治国理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没有问题,只是法律规定过于模糊、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加大了实践中的困难。本文主要研究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相应的尝试性对策,希望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日臻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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