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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秦汉时期儒家法律思想(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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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律对“家长权”以及夫妻关系的'规定体现了儒家的法律思想。秦律中父在家庭中享有许多特权,秦律规定“父盗子,不为盗”,由此可以推知“别居”之子也是包括在内的,在父子同居的情况下.由父亲掌管支配全家的财产,这说明法律确认父对子的财产享有支配权以及对别居之子的财产有部分支配权。家长未经官府允许擅自刑杀子及奴婢要给予惩处,但处罚程度轻于普通的杀伤罪。“擅杀子,黥为城旦春。

  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勿罪。今生子,子身全殴(也),毋(无)怪物,直以多子故,不欲其生,即弗举而杀之,可(何)论? 为杀子”,“擅杀、刑、髡其后子,谳之。” 可见因为孩子多而杀死无辜的婴儿.仅处以较轻的黥城旦之刑.对“后子”之罪行要议,仍然是减轻处罚之意。秦律中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比后世略高.夫与妻同处于家长的地位。妻子告发丈夫的罪行,可以保证自己的陪嫁奴婢、衣服、器具等不被没收,但妻子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完全的.并且即使妻告丈夫有罪,也得不到丈夫所掌管的家产。

  此外.妻子享有某些法定特权也是由丈夫的官秩与爵位决定的,“啬夫不以官为事,以奸为事,论可(何)殴(也)? 当口(迁)。(迁)者妻当包不当?不当包”,由于丈夫为啬夫犯罪被迁徙.妻子可免于随同;“当黥公士、公士妻以上,完之”.即丈夫公士以上,妻子犯罪当处黥刑的可保持身体完好。总之,就家庭成员相互关系来说.父母)地位高于子(女),夫的地位高于妻,符合儒家的礼治要求。

  三、汉代儒家法律思想的进一步发展一)儒家法律思想指导地位之确立西汉建立后,汉初的统治者以亡秦覆辙为鉴,认识到单纯依靠暴力镇压不可能维持国家的长治久安。于是转而求助于“无为而治”的黄老之术,汉初的黄老思想与先秦法家的重刑学 说以及发展到极端的秦代重刑思想完全不同.在此影响下.文帝景帝时期废肉刑.使汉初的刑罚日趋宽缓,汉初轻徭薄赋和约法省刑。删繁就简,去苛从宽,顺应人心,经过七十余年的发展,生产力得到了较大的恢复和进步。但到西汉中期以后.社会经济日益发展.各种社会矛盾逐渐突出,社会治理日趋复杂,黄老思想无法适应社会现实,致使各项制度出现缺陷,终于被儒家思想所取代。

  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汉代大儒.在继承先秦儒家的基本理论基础上.吸收了其它学派特别是法家和黄老学说中有利于当时统治的内容.把先秦儒学理论发展成为一种实用的理论.并被推崇成为政治、社会以至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汉代新儒学思想包括:从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目的和具体运用,都从神学方面来加以说明.使之符合“天人感应”之要求:对先秦商鞅、韩非之法和任刑而不尚德的理论和实践. 持批判态度,强调“德主刑辅”和“明德慎罚”;重视法律的惩戒作用, 同时又更强调礼法结合和经律互用.甚至将封建宗法等级和“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原则置于律令之上: 以先秦儒家经典为准则,援引比附,要求无悖于《公羊春秋》的精神.同时又使之和神学的说教结合在一起。新儒学法律思想的核心是借鉴西周德刑结合经验,以阴阳五行理论和天人感应学说为指导,确立“德主刑辅”.在统治方法上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贯彻先德礼后刑罚、德刑结合、礼法并用的原则。董仲舒等学者适应了当时社会之需要.对先秦儒家学说进行了系统改造,使汉代新儒学得以形成.其鲜明的政治倾向及其致力于建立新的社会秩序的努力,与汉武帝时期加强君权、强化中央集权的要求相符合,儒家法律思想确立为指导思想已是必然选择,于是汉代法律指导思想发生了重大转折,法律的儒家化也就日益明显。

  二)汉律中儒家法律思想之体现汉代法律发展的特点是法律的儒家化,以儒家法律思想为指导。将儒家法律思想逐渐引入和融入到具体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之中、汉代法律原则中的儒家法律思想汉代的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原则都深刻地体现儒家的法律思想:(1)“三纲五常”原则。董仲舒根据先秦儒家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以及“忠孝仁义”的说教.进一步把它发展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以及“仁、义、礼、智、信”的“三纲五常”思想,成为封建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董仲舒认为“阳贵阴贱”,对五伦观念作了进一步的发挥,提出了三纲原理和五常之道,由此确立了君权、父权、夫权的统治地位。把封建等级制度、政治秩序神圣化。“妻悍而夫殴笞之,非以兵刃也,虽伤之,毋罪。”“妻殴夫。耐为隶妾。”“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市。”f1四‘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则是处理君臣、父子、夫妻、上下尊卑关系的基本法则.“道之大原出于天。天不变道亦不变。”㈣(2)“君亲无将,将而诛焉”原则。“??君亲无将,将而诛焉。是以周公诛弟,季友鸩兄,经传大之。臣等以荆属托母弟,陛下留圣心,加恻隐,故敢请耳。如令陛下子,臣等专诛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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