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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老字号立法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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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时效性规定不甚合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当事人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时效的规定虽然在目的上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保证行政机关及时处理案件,但在目前权利人无有效途径获取字号权相关信息,获取信息的渠道限制使得时效规定对权利人来说不够公平合理。若要适用时效规定应该首先保障字号权利人的及时获取信息的权利。

  (4)相关立法层级不高。目前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字号权与商标权等权利冲突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意见》,该规范性文件从性质上来说系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内部通知,不属于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在效力层次上较之后两者较弱,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加以适用而只能作为一个参照。所以在字号权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中,法院一般不会判决侵权方变更企业名称而是禁止突出适用企业的字号。

  (二)完善老字号法律保护的建议。(1)字号权归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纵观目前各国立法以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大多数都将字号权归属于知识产权。字号权无论在地域性、专有性、时间性以及无形财产权的性质上都具备知识产权的属性。所以保护字号权的基础是给予字号权以准确的定位,明确字号权的知识产权性质。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应当在知识产权编中对字号权加以明确的规定。

  (2)在《商标法》中增加字号权的规定。如前所述,字号权与商标权有很多相似之处,若将字号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商标法》应当是最佳选择。在《商标法》中规定字号权,其中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关于取得的制度。应当确立“登记主义”原则,使用主义为例外。打破目前企业名称登记的地域和级别的限制,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实现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信息共享,以避免地域间发生的冲突。对于老字号企业,应当适用使用主义的取得方式,在老字号具备存续一定期限的基本要求之上,在一定地域存在一定影响,应当以字号权加以保护。其次,字号权的权利内容。应当参照商标权立法,字号权的权利内容应当包括字号专用权、使用许可权、转让权和标记权。最后,明确字号权的侵权标准。目前老字号经营者遭受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老字号被其他单位或个人抢注为商标或被冒用,经营者的利益遭到严重的损害。笔者认为界定侵权的标准应当以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主体或来源是否会发生误认,或误认为与相关字号存在关系。《商标法》应当将上述混淆行为作为字号权侵权的判断标准。

  (3)制定保护老字号的特别法。老字号较之一般字号具有丰富的文化价值以及较高的知名度,在市场竞争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优势,因此更易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冒用或恶意抢注。我国《商标法》中有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规定,与之相适应当对于老字号予以特别法的保护。国家商务部在2006年4月,发布了《“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以下称《认定规范》)和 “振兴老字号工程”方案,在全国范围内对老字号企业进行认定。《认定规范》中对中华老字号的认定条件、范围、程序、方式等做了明确规定。但目前具体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国务院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颁布具体的管理办法以满足行政部门的工作依据。具体而言,应当明确老字号专用权的范围,被国务院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老字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有权。全国范围内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对于在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应当有省级相关部门认定为“地方老字号”,在所在省范围内享有字号专有权。另外,对老字号的保护也应当进行跨行业的保护,对于其他行业的经营者非法使用老字号,是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破坏社会的公平竞争的行为,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四、结语

  对老字号法律保护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是对中华传统文化的发展和传承建立公平健康的社会环境。对于老字号立法保护的研究该更多的以实证研究为主,针对湖南省会长沙目前老字号存在的普遍问题,有针对的提出立法建议。但是老字号立法保护不能局限于地方,这是全国性问题,应当放眼于全国范围内的老字号。今后的研究应当将目前全国老字号保护存在的问题有更深入的调查,在此基础上的对策研究更为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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