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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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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际中,经办人经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报经工商所的法制员核审,再由所长审批。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一般程序由核审机构核审,由局长审批。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条例》对法制员和所长无相应的授权,对程序法定原则缺乏必要、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

  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工商行政处罚权均限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唯有《条例》

  对工商所有特别授权,而且主要限于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及在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不仅不利于工商所真正发挥市场监管执法前沿阵地的作用,也不利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到位。-3 为了便于操作,一些地方做出规定,明确了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处罚的权限。

  在2001年工商系统实行市场管办脱钩之前,工商所的工作主要集中在集贸市场的培育、管理、收费方面,行政执法工作在工商所工作中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市场管办脱钩后,工商所的工作重心转向行政执法工作,即对辖区内的市场主体进行日常监管和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由此,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问题日益凸显,而且不容回避。

  近几年来,随着工商系统行政执法体制的不断改革,工商所的职能不断调整,“小局大所”的格局逐步形成。在此基础上,各地工商机关对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开始有所规定,并希望国家工商总局在《条例》尚没有修订的情况下,以规章的形式对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作出规定,以适应执法实际的需要,也便于地方工商机关操作。显然,规定工商所行政处罚权限的必要性是客观存在的。

二、目前有关工商所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

  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将工商所行政处罚权限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一般权限根据《条例》第8条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以下三种具体行政行为:1.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2.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第l、2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这条规定,工商所可以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和对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这种处罚在目前一般只是对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和违反《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行为,工商所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对“个体工商户”或者“集市贸易中”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是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处罚。因此,工商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查处个体工商户及集贸市场中发生的相关违法行为,如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广告违法行为、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无照经营行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O条规定:“工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这说明具体的数额要遵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二)法律授权根据《规定》第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关于调整我区工商行政管理所执法权限的通知》(桂工商发[2003]23号)文件规定,工商所以自己名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虽然目前只有《条例》对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作了规定,但不排除将来因执法体制不断完善等原因,法律、法规对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作出新的规定。故而,《规定》第 条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依韬是“法律、法规”。同时由于各地工商所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别 如果《规定》制定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的统一标准,反而不利于各地的工作。此外,考虑到实 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率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工商所的执法能力决定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更为适宜,《规定》第7条同时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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