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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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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损伤并发症一般发生在损伤后短时间内或损伤医疗期,其危害往往不亚于创伤本身;

  5.损伤不仅为损伤并发症提供了条件,也是引起损伤并发症的直接诱因;

  6.如果没有肇事伤害后果,受害人不可能产生损伤并发症。

  (三)、依据《最高人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有关论述

  1.损害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7]。”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8]。”

  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9]。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受害人举证明确的损伤并发症,如坠积、脂肪栓塞等,完全可以依据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作出判决或裁定。负全责的,全额赔偿。部分责任,按责赔偿。

  三、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应当先认定受害人的医疗终结时间。因为,损伤并发症发生在医疗终结前,即医疗期内。而且,它也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有关判决或裁定的一个前提要件。应当依据医学科学认定。

  四、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没有必要做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鉴定(当事人提出要求的除外)。因为:

  1.前文已阐述了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2.据笔者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有关鉴定机构往往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即使出具结论,也是麽凌两可。这反倒增加了法官判决或裁定的难度。也给个别法官偏袒一方提供了借口或理由。双方当事人更是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都认为自己有理,法官偏袒对方。这也是导致上诉、抗诉、申诉等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之一;

  3.即费时费力,也增加双方当事人负担和办案。

  五、为防止滋生**,依法惩治肇事人,很有必要规范强制判决或裁定由交通肇事人承担损伤并发症的费用。这对抑制交通肇事是有益的。因为:

  1.交通肇事人往往是强者,而受害人往往却是弱者;

  2.个别基层法官因利益或关系等因素,寻找各种理由袒护交通肇事人。特别是针对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很大的伸缩性和随意性。认定往往各行其是、随心所欲。其原因是,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种类繁多,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等等。因此,极易产生不公正的情况;

  3.个别基层法官自身素质差。一是自身能力水平低;二是利益熏心,胆大妄为;

  4.部分交通肇事人宁可拿钱贿赂法官,也不肯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甚至百般抵赖,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恶意推卸和逃避责任;

  5.治疗损伤并发症的费用一般都不低,甚至还占据全部医疗费较大比重;

  6.对交通肇事人的惩处力度还很不够,不足以震慑交通肇事。

  综上所述,正确判决或裁定损伤并发症的费用,关系到整个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甚至关系到整个案件判决或裁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同时,即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也起到了惩戒交通肇事人和安抚受害人的作用。对警示交通肇事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2006年6月2日鞍山市铁东区人院(2006)铁东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2006年11月2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3].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铁东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4].2009年12月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5]《伤残鉴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302页

  [6]《伤残鉴定与保险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307页

  [7]《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82页

  [8]《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83、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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