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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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两法”的联系
(一)调整范围交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即市场调节的范围和国家干预的范围都及于整个市场。所以,与市场调节对应的民商法和与国家干预对应的经济法,在调整范围上必然有交叉。即民商法主要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地从民商法中独立出来的法律部门。它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是有交叉的,它对微观经济关系的调整仅是对民商法中因过于强调个人私利而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部分的调整。说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内包括“横向经济关系”,这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因为《民法通则》第2条只是表明民法调整对象中包括横向经济关系,正如“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的,民法主要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并非横向经济关系只能由民法调整,或者主要只能由民法调整。例如,在我国的企业法体系中,国有企业制度主要反映了社会利益属于经济法;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属于民商法;而公司法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深刻变化以及我国公有制经济的性质,其法律文件中包含了民商法和经济法等诸多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
(二)职能互补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的法律,它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同时也少有强行性规范,导向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促进市场竞争,追求经济效率。经济法是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它多是通过强行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规则,解决市场失灵,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例如,市场是通过价格来配置资源的,定价权是市场主体一项重要权利,国家一般不得干预,而只有当经济过热,物价上涨无法控制时,才会引起国
家的宏观调控;只有出现恶性通货膨胀,才会出现价格管制。国家不会也不应时时在价格领域发生作用。
当然,我们并不能完全否认民商法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的自身的法功能。市场失灵并非完全是市场内部无法得以解决的问题。例如,与不完全竞争相关的问题,包括卖方垄断、买方垄断、新兴产业以及规格统一化等,根据技术革新和需求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由市场机制自身的职能,通过当事人直接交涉内在地得以解决。但反过来,我们也不能否认经济法对市场失灵补救和调整的必要性。因为实践证明,很多情况下由市场机制内在解决市场失灵需要较长的时间,为了能够尽快形成公平和自由竞争的社会基础,并尽可能增强整体经济效益,需要政府对市场的介入和规制。经济法在不损伤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向“市场机制的外在化”转移,从市场外部介入并纠正市场失灵。
一般认为,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连结点和分界: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持整体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一边是民商法对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之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而须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等市场规制法来具体调整。(注:参见史际春、徐孟洲:《大陆六法精要·经济法》,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14页;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也就是说,“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民商法的一般条款,仅要求市场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谈不上限制或牺牲自己的利益满足他人利益,即便这样,它也少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其加以具体化或保证其实施。而在经济法中“诚实信用”等不再只是一种理想,类似的道德化法律条款却比比皆是,它具体明确地要求市场主体限制或牺牲个人利益,真正体现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
(三)取向趋同
现代民商法的发展实践表明,民商法的现代化即私法的社会化、公法化,其价值取向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日趋一致。在法理学上,20世纪初出现了根据社会连带主义思想,强调权利的社会性和个人的社会义务的法律思想,现代的学者更是明确提出了更新传统法理学,打破建立在私法本位基础上的“权利义务法理学”,以权利和权力作为现代法理学核心范畴的观点。(注:关于以权利和权力作为法理学核心范畴的具体思想详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在立法上,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要求对民商法的市民法原理的内部进行修正,同时也要求对民法外部作补充(注:参见[日]铃木一郎:《民法总则》,劲草书屋1984年版,第9~10页。)——现代民法已经承认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在契约规则上,从追求形式的正义到追求实质的正义,对经济上的弱者给予特殊的保护;承认国家为公共利益目的而征用个人财产的权力;承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运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对消费买卖、自然开发、租赁等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加以干预,并将其作为解决个人之间权利冲突时的准则。但是,即使民商法运用社会利益条款进行干预时,基于其法律责任上的补偿性和事后救济性与诉讼程序上“不告不理”的意思自治性,民商法朝社会本位所做出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它向社会本位的迈进是有一定限度的——对个体私利的关怀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公益的成就;对社会公益的消极尊重也不能替代积极推进。所谓民商法的社会本位,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强行性规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义的发展。另一方面,国家制定了包括反垄断法等大量的经济法,直接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对一些过去由民商法调整的问题,依据新的法律、政策加以规定。高扬社会公益本位理念的经济法超越其限度,脱颖而出。“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察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总之,民商法中的社会利益原则实际上是私法走向公法的契机,是私法与公法的一条界限。民法在现代的修正或者说民法的公法化倾向,就是经济法的先兆。“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注:[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59页。)它表明,民商法的现代化、社会化与经济法是具有同质性、共生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