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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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于“两法”调整对象的争论中,虽然有“大民法”、“大经济法”、“不大不小经济法或民法”等多种观点,但各种观点持有者在思维方法上都是一致的,即基于“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假设,认为“横向经济关系已由民法调整者就不能由经济法调整,反之亦然”。于是,“两法”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界限至今无法划定。其实,“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假设是不符合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实然状况的。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都处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而呈现多重属性。不同属性往往分别有不同的法律需求,这就使得不同法律部门分别根据同种社会关系不同属性的法律需求对同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成为必要,只不过不同法律部门调整同种社会关系的依据、侧面、宗旨、原则、方法等有所不同而已。正因如此,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才可能受到法律的全方位调整。例如,企业合并行为,民商法可以协调合并当事方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冲突,但对合并造成的垄断,民商法无可奈何,只得由经济法来消除或减缓合并所造成的此种不良社会影响。又如,某公民从某商场购买一台彩电,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而作为不平等主体(即强、弱主体)之间的关系要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所以,对“两法”调整对象作平面界定是不可取的。
二、“两法”关系研究框架的初步设计
鉴于我国法学界的“两法”关系研究框架过于简单的教训,应当设计一种能分别从多角度、多层面、多因素分析“两法”关系的研究框架,以揭示出“两法”的复合性、结构性、动态性相互关系。其中应当包括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两个层次的研究。
(一)“两法”关系的基本理论研究
1.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现代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其运行机制是微观经济机制与宏观经济机制、经济机制与社会机制的综合体。它既对整个法律体系有整体需求,又对“两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个别需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较之西方国家市场经济有许多特征,因而它对整个法律体系和各个法律部门的需求具有中国特色。明确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是研究“两法”相互关系的基点。
2.“两法”的界定。我国法学界对“两法”关系的界定有诸多不同观点,各有其合理性和不足,需要从基本观念和基本方法上进行反思。基此反思,由“平面”界定转向“立体”界定,由一元标准(即调整对象)界定转向多元标准界定,由单纯法律界定转向法律与经济、社会结合界定,以现代市场
经济的构成为基础,以“两法”对市场经济的功能为根本,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两法”的性质、地位、范围和结构重新界定。
3.“两法”关系的制约因素。将“两法”关系置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大系统中,分别研究制约“两法”关系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和文化因素以及各因素对“两法”关系个别影响和综合影响的程度和方式。
4.“两法”关系的模式比较。在法国、德国、日本、新加坡、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两法”关系各有其特殊性。通过对“两法”关系各模式的基本特征、形成过程、优势和缺陷进行比较研究,寻求可为我国借鉴的经验和教训。我国“两法”关系的现行模式是在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形成的,存在着残缺、错位、冲突等诸多与市场经济不适应的问题。只有明确和剖析这些问题及其原因,才可能对我国“两法”关系的目标模式作出科学的设计。
5.“两法”在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上的关系。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都可以作为“两法”价值目标的内容,但各项价值目标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内涵、要求、重要程度、时空地位、组合体系、实现方式都不尽相同。各个法律部门都应当在各自领域内互相配合地运用其法律手段,共同追求整个价值目标体系的完整和全面实现。基本原则取决于价值目标。“两法”既有通用的基本原则,也有各自特定的基本原则。各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之间应当相互兼顾和依存,共同构成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能够起到统领、凝集、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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