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的法律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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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原则。
非婚同居存在一定的松散性,随意解除非婚同居必然损害未成子女的健康成长。法律应强调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律平等,是否婚生与子女无关,不能让子女承担父母行为的后果,不得歧视和损害非婚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非婚同居者不得遗弃和虐待未成年子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解除非婚同居关系而消除。
(二)构建非婚同居的规范内容。
1.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人身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同居者各自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为完全由自己支配,按照本人的意愿从事社会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一方对他方不得加以限制和干涉。同时,同居生活对同居者有开放性,非婚同居者存在隐私权,同居者各自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侵害隐私权。
2.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
在非婚同居期间,当事人存在同居协议处理期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的,应予以优先适用。协议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法律规制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适用。非婚同居当事人基于同居生活而产生的财产归属,事关同居生活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各国存在不同规定。我国目前缺乏规制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依当事人的协议加以解决,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推定存在合伙关系,采用合伙理论处理。
3.非婚同居的子女关系。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法律应以子女为本位,强调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律平等,是否婚生与子女无关。同时,为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应相应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
关于非婚同居问题的法律知识
由于我国的历史源远流长,传统文化和习俗深入人心。在婚姻缔结方面,民众普遍重仪式而轻登记,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现象长期大量存在。为适应当时的社会现状,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认定曾做出过多次转变。
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前,司法实践都以1994年2月1日为界,之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出现的则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可以说,除了一部分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非婚同居长时间地被等同于非法同居,再加上传统道德观念的禁锢,让一些无辜的未婚同居男女背负“道德败坏”的恶名。
2001年12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原有的“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非法”二字,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解释(二)第一条又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以上两条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转变了对非婚同居的敌视态度,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司法活动的进步。可是,也产生了相应的问题,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因非婚同居产生的纠纷被挡在了法院的大门外,非婚同居关系找不到系统合适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对构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思考
近年来,由于非婚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法学理论界一部分学者也提出了建立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想,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就曾撰文提出应立法规范的“准婚姻关系”。
[3]可是,也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我国还不到制定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时候,原因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刚确定不承认事实婚姻这一原则,如果立法对同居关系进行规范,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对立法活动存在误解,认为一旦法律对某一行为进行调整或作出规定,就等于承认了它的合法性。其实,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外交流程度的加深,思想的碰撞使得原本桎梏着女性的枷锁崩溃,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更是引发了女性追求自由平等的热潮。而自由的定义是宽泛的,性自由权便是其中的一方面,由此产生了非婚同居这样的家庭生活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