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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侦查案卷制度的探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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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在制作过程上,侦查案卷具有封闭性。在整个案卷形成过程中,侦查机关是决定如何收集、编排案卷材料的惟一主体,其他诉讼主体很难参与其中。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诉讼进程有决定性影响的诉讼主体有四个,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在侦查案卷的制作上,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三个诉讼主体要么无从插手,要么影响甚微。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审判前的司法审查制度,法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无权审查,因此法院对侦查案卷的形成不可能产生任何影响。犯罪嫌疑人一方也几乎不能产生影响。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几乎不享有什么实质性的权利。如果说他能够影响到侦查案卷制作的话,那仅仅是对记录自己陈述内容的讯问笔录的阅读、认可权,以确保记录内容与陈述内容的一致性。其他证据材料的收集、法律文书的制作都不受犯罪嫌疑人的任何制约。个别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向侦查机关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或者提出主张某些程序性权利的申请,但它们能否纳入案卷材料,仍取决于侦查机关。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但此时的律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辩护律师, [1]既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也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因而也无从影响侦查案卷的制作。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的职能,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有时会对侦查案卷的形成产生一定的作用。例如,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都会促使案卷材料在一定程度上的增加或减少。但是这种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常见,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案卷制作的影响总体上是十分微弱的。
    (二)案卷移送上的全程性
    侦查案卷的移送亦即侦查案卷的流转,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案卷能否进入、如何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
    案卷移送的全程性是我国侦查案卷制度的突出特征。侦查案卷的移送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在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流程中,只要案件能够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侦查案卷必须被一直移送下去,直至案件终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侦查终结,需要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在开庭审理前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在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之间则必须将全部案卷移送至相应的审判或者复核法院。
    (三)案卷使用上的官方性、依赖性、决定性
    制作、移送侦查案卷的目的无非是使案卷服务于刑事诉讼的需要,因此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被追诉方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侦查案卷。
    1侦查案卷的使用主体具有官方性。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这些官方主体在各自参与、负责的诉讼阶段,都可以全面使用、查阅侦查案卷,但被追诉方的案卷使用权却受到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本身无权使用侦查案卷。辩护人由立法赋予了一定的案卷使用权,但极其有限。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没有阅卷权。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其他绝大多数案卷材料无权接触。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人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指控案卷材料,但由于此时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材料只是一些选择性的所谓主要证据复印件,对大多数案卷材料而言,辩护人仍然难以查阅。可见,被追诉方虽然自始至终参与了刑事诉讼,但较之官方主体,其使用侦查案卷的时间和范围都处于明显劣势。
    2 侦查案卷的使用过程具有依赖性。可以说,离开了侦查案卷,刑事诉讼的一切实质性活动都将无法进行。侦查工作的开展与侦查结论的作出依赖于案卷自不待言,起诉、审判等活动亦不例外。就检察院而言,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都建立在审查侦查案卷材料的基础之上,在一审出庭支持公诉时,公诉人亦携带全部侦查案卷,主要围绕案卷材料举证、质证、辩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活动也基本依赖侦查案卷,其他监督手段相当匮乏。[2] 法院的庭前受案审查和庭审活动同样以侦查案卷为中心展开,从而形成了最具“中国特色”的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无论是对案件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的审查判断,无论是在一审程序还是在其他审判程序,法官都主要依赖于侦查案卷中的书面记录。最后,辩护人的辩护活动也不得不依赖于侦查案卷。基于法律权利和取证能力的双重限制,辩护人收集、提供案件证据的情形十分少见,即使有,也多半是一些非关键性证据(如量刑酌定情节证据) ,所以法庭上的辩护主要针对侦查案卷中的证据材料进行反驳、攻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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