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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工生育子女及其法律问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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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我的观点是赞成代替怀孕的,理由是将代替怀孕看成是双方的一个民事行为,双方只要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代替怀孕一方以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来为不孕不育夫妻实施代替怀孕,获得一定的报酬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没有对双方以外的第三方造成危害,没有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正当的商业行为,应该得到社会及法律的尊重。另外,如果适度开放代替怀孕,可以保障部分人的唯一生育权,对失去子宫的子女来说本身就是一大痛苦,因为科技的发达,可以使他们也能与自己的丈夫有共同的孩子。《澳门民法典》的1723条-1728条规定了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制度。”在人工生育方式上,即允许同质人工生育有允许异质人工生育,虽然规定代替怀孕协议无效,但无禁止商业性质的代替怀孕。所以应该被允许。“

  (三)生育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如何确定生育权的权利归属?首先应该明确生育权的性质,目前,国内外持不同观点的比较多,分别认为生育权是属于生存权,隐私权,人格权,还有身体完整权或其中多种观点以上。

  我的观点是,认为生育权应属于人身权,任何其他人不能支配。受自己的意志控制的,生育权是人之本能,与生俱来的,不是有法律所创制的,先于国家和法律的存在,任何人不能剥夺和压制。夫妻间的生育权是指双方都具有的权利,夫妻间是否生育何时生育都有夫妻双方决定,权利的主体是夫妻双方,那么,权利的归属如何界定?有点学者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属于夫妻双方的权利,以婚姻存续为前提条件,理由是生育权是建立在一定年龄和智力的基础上,也就是说,行为人要能够辨别自己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年龄生要求身体发育成熟,以保证生育优良的后代。所以,能够满足结婚条件的双方,必然是完全能满足以上条件。另外,结合成为夫妻关系,就不能像之前一样可以不受拘束的行使生育权,在权利行使的基础上还不能侵犯对方的生育权,也就是说如果实施人工生育,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决定,如果说夫或妻一方擅自实施人工生育,另一方可以进行否认。

  (四)关于人工生育协助者与人工生育子女及实施人工生育夫妇三者间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与协调问题

  人工生育子女的知情权与人工协助者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新型的问题,人工生育子女的知情权主要是在实施异质人工生育中生育的子女想要知道自己生物学上父母的真是情况,这就与人工协助者的隐私权发生了冲突。而往往人工协助者不想将自己的真实情况过多的向社会透露,往往也只是尽自己的能力向有生育障碍的夫妇捐赠精子或是卵子,帮助他们完成生育的愿望,因此要求人工生育机构对自己的信息予以保密。在我国目前也还没有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此项问题做出规定。人工生育子女对生物上具有血缘关系的父亲或者母亲的知情权,最初是英国法上有争议的问题,经英国《人工受精和胚胎法》确定,1989年12月,英国提出一项关于人工生育的议案,对年满18周岁的人工生育子女可以提供关于人工协助者出姓名以外的一些信息,可以满足一定年龄阶段后的子女知道一些简单的信息,但仅仅只是一部分,还有部分是不允许知道的,这样也推动了法律在这方面的实践性研究。另外人工生育协助者与实施人工生育夫妇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也存在大量的冲突,即指实施人工生育夫妇对实施人工生育各个阶段的信息了解,人工协助者的个人身体健康情况,病例史,等关于能健康实施人工生育的一些关键性信息,这一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矛盾也会导致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此时人工生育协助者与实施人工生育的子女的关系和与实施人工生育夫妇的关系该如何确立问题的产生。俄罗斯法上也有关于代替怀孕方式生育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需经过代替怀孕母亲的同意。才能合法的登记在实施代替怀孕的父母亲上。显然,不管是国内法还是国外法都应该给予知情权和隐私权一个恰当的方法。

  我国现对这个问题在《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中有提到,《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17规定:”人类精子库工作人员应当向供精者说明精子的用途、保存方式及可能导致的社会伦理问题,人类精子库应当和供精这签署知情同意书。“人工生育协助者的知情权与实施人工生育的夫妻或者个人,以及人工生育子女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1通常都是夫妇间有一方有生育障碍的,所以如果不将这方面的问题处理好,知情权与隐私权这一矛盾将会尤为突出,人工协助者的知情权范围的限定非常重要,是也是以后确立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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