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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工生育子女及其法律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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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育权,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婚姻法》都先后对生育权作了界定,通常观点认为,生育权具体包括生育自由权和生殖健康权。

  二、人工生育子女中突出的法律问题

  (一)死刑犯生育权的问题

  对于人工生育子女方式的问世,必然产生了很多社会问题,当死刑犯失去人身自由,选择用人工方式生育子女时,针对死刑犯是否享有人工生育权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有的学术观点认为死刑犯应享有人工生育权,理由如下:(1)首先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即法无明文禁止则自由的思想,此权利应该得到尊重,无论是我国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都未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都没有禁止死刑犯的人工生育权利。(2)从权利赋予产生的影响来看,赋予死刑犯人工生育权并没有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惩罚功能和目的相违背,刑法的惩罚是在于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逐步矫正社会上犯罪行为,来促使国家社会良性发展,赋予死刑犯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人工生育权利并不会增加对社会的危害性,因此,并没有违背刑法的惩罚犯罪的功能。(3)在现代社会下,生育权并不是建立在个人的人身自由上的,对于死刑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是否理所当然就不能有人工生育的权利,这个问题显然值得商榷。

  2、有的学术观点认为死刑犯不应享有人工生育的权利,理由如下:(1)坚持人工生育权时属于身份权而并非人格权,而且生育权是夫妻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的权利,进而也就否认自然的性行为以外的生育方式具有的正当性。(2)赋予死刑犯的人工生育权,不利于刑法的惩罚功能的实现,由于罪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因此剥夺其人工生育权利也是对罪犯的惩罚。(3)死刑犯如果享有人工生育权,会不利于人工生育的子女的健康成长。在此需强调的是,以上所说的都是在讨论男性死刑犯的人工生育权。对于女性死刑犯的人工生育权,我国刑事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我的观点是认为男性死刑犯应当享有人工生育权,并且是绝对的权力不管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伦理生,如我前所说,生育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甚至先于国家和法律制度的存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当然是享有的。

  (二)代替怀孕

  人工生育子女其中一种方式是通过代替怀孕来完成,”代替怀孕是指在妻子的子宫无法使受精卵着床,使用妻卵和夫精、妻卵和供精、供卵和夫精、供卵和供精在体外受精,然后将胚胎移植入他人的子宫内妊娠生育,这个过程称之为代替怀孕。“代替怀孕的生育模式适用于妻子一方存在生育障碍,因此,需要借助他人的子宫。由于代替怀孕母亲与道德息息相关,所以在学术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1、支持代替怀孕的观点认为在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基础上又切实落实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生育权的基础之上应该被允许。虽然目前存在着许多反对代替怀孕的国家,但是也有支持代替怀孕的国家,代表国家有俄罗斯、英国等。这些国家以法律加以规制,使得代替怀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代替怀孕的出现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体现,代替怀孕的实施打破了传统的自然生育方式,代替怀孕能使缺失子宫的妇女也能有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子女,同时还能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最主要的是保障了妇女的生育权,对此,有部分人是支持代替怀孕的,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越发严重,不孕不育的人越来越多,代替怀孕的出现给不孕不育的人带来了希望的同时,也给不孕不育的家庭带来了和谐,使他们实现了延续后代的愿望。

  2、反对代替怀孕的观点认为冲破了传统的生育模式,冲破了社会的伦理道德,使得现实的伦理辈分出现混乱,突破传统的生育观念,而且使得代替怀孕子女的法律地位错综复杂,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也很混乱,并且认为代替怀孕是违背公序良俗这一基本原则,同时,代替怀孕行为冲击着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模式,反对者认为实行代替怀孕就是借肚生子,是间接性的养二奶,有违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特别是在我国沿海一带,很多家庭为了生下一个男孩,就会花钱找别的妇女生孩子,在保障生育权的情况下,这种行为难以被我国法律规制。对代替怀孕母亲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很多国家没有相应的法律。世界上有许多人是持反对观点,不同的国家也会有不同的意见,典型的有法国、意大利、特别是德国,还特以刑罚加以规制代替怀孕行为,就连世界上最早进行人工生殖立法之一的瑞典。我国法律来看,是禁止实施代替怀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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