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会计准则趋同背景下我国所得税会计的几点思考的论文(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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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二十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帐面价值进行复核,如果未来期间很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应纳税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利益,应当减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帐面价值。在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额时,减记的金额应当转回。"事实上就是计提减值准备。但新所得税准则规定不够严谨,资产负债表日该如何进行重估,什么范围确认为无法确认需估计抵扣,均没有明确规定。而国际上流行的做法是先确认再估价,可操作性较强,按新所得税准则操作,当企业高估了后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势必高估了递延所得税资产,从而高估了后期的利润。因此建议新所得税准则应详细规定无法确认的范围,重估的方法和减值的具体操作方法,用以规范和统一实际操作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同时在报表的披露中要重点披露该减值形成的原因,以提高财务报表信息的真实性和透明度,提高信息的有效和实用价值。
(二)计税基础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公允价值有待探究。
新所得税准则规定所得税会计业务一律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暂时性差异的确认成了关键,而计税基础与暂时性差异有着密切的联系,新所得税准则对其作了原则规定,并引入了公允价值的概念,资产和负债计税基础的确认都和公允价值有关,在目前我国这个尚不成熟的市场环境中,公允价值的概念较为模糊且在确认上存在很多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计量标准。比如,新所得税准则规定,金融性交易资产期末应以公允价值计量,将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因缺乏统一的规定和计量标准,企业完全可能通过高估或低估公允价值达到调节当期损益的目的。
(三)新所得税准则规定,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分别作为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但没有明确两者是否可以相互抵消列示,建议应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