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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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商法》规定的投保人告知事项应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
尽管我国《海商法》有上述规定,但是考虑到这样的事实,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富有经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哪些情况应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最清楚那些应该了解那些不用了解,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事项,不向投保人进行询问,说明保险人对该事项的了解并不十分重要,我们可以视为保险人放弃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的权利。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应当限于重要事项
《保险法》第16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规定没有区分投保人未告知事项为“重要事项”还是“非重要事项”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并不合理。对于投保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认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应当限于重要事项。
参考文献:
[1]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适用于案例精解[M].法律出版社, 2008.
[2]吴勇敏.保险法原理[M].杭州大学出版,2005.
[3]阮方.浅析保险合同告知义务[M].法学研究,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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