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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范本(法学本科)(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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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要在司法中被适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人格滥用的情形的认定较为复杂,而学者在对其适用场合进行归纳时也是众说纷纭,但基本上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及公司法人人格完全混同等场合。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之一,如果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则公司将失去独立存在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独立人格也会受到质疑。但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额,而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表明公司股东缺乏以公司经营事业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的资本经营较大事业者,从而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

  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

  公司被用来回避合同义务主要包括:(1)附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2)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避原来公司巨款债务之不当目的;(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骗以逃避合同义务。

  3、利用公司法人规避法律义务

  规避法律义务,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主要表现为,特定法律所规范的当事人利用既存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为工具,用以实施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此时单从客观形式上看,特定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但却把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作为规避法律的工具,然若不采取有效对策而听之任之的话,便有违法人制度的根本宗旨。

  在这样场合下,规避法律行为的无效性表现为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使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恢复到公司形态未被引入的状态。即将公司的独立人格排除,而把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之实际控制股东之行为:只有将公司之人格排除,方能将公司之行为作为特定法律规定的对象。强行性法律规范一般是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规避法律,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遭到破坏,有违法人制度之根本宗旨,因而各国法院对此类案件都有较一致的看法,更倾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也称成为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实质是公司和股东完全混同,公司渐渐是股东的另一形象,是股东行为的工具,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在实践中,公司人格的形骸化主要表现在公司被股东不当控制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业务与组织机构的混同。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形骸化更容易产生,具体表现为:(1)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2)财产混同;(3)业务混同;(4)组织机构混同。现实中,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资产、财产、机构、人员、业务五个方面的高度混同。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适用要件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独立人格例外情形,因此对其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条件,而不能滥用,否则将会动摇整个法人制度的确定性。通常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遵循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因此其适用的主体要件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应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遭受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前者之滥用公司人格的积极股东和支配股东,而不包括消极股东及非支配股东。而后者必须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实际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应具有利害相关性而具有独立的诉权。

  2、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前提是有限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如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由于股东主观状态难以考察,所以通常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中推定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股东的主观目的不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必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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