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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修改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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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无论何种改编均要求改编者在尊重原作基本内容的基础之上,通过独创性的智力劳动而创作出新的作品。而对于作品的修改则不需要有独创性,即修改后的作品不必然是一个新作品。由于修改不必然产生新的作品,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对于作品的改动要比改编对作品的改动小得多。正如有学者所说:修改权所说的修改是指作者变更作品部分内容,它以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风格和性质为度,若与原作大不相同,则属于重新创作而不是修改权的行使。[5]

  其二,改编是对于原作品内容的表现形式作出的改变,不在于其内容与原作有差异,而在于表现形式与原作不同,较为常见的是作品类型的改变,如小说改编成剧本、诗歌改编成小说、小说改编成连环画等。而修改是对作品本身作出的改动,其涉及到作者的观点和叙事风格、方法等。修改既可以对作品内容作出变更,如修正自己的观点;也可以对内容的表现形式作出变更,但是对表现形式作出变更绝不会改变作品的类型。

  其三,改编的目的大多是为了更方便地利用作品从而创作出新的作品,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从而改变了作品的用途;而修改的目的往往是修正自己的思想、观点或者出于精益求精的考虑。当然,在实践中有时不太容易分辨修改和改编的区别,如对于作品的表现形式作出了改变但同时又没有变更作品的类型或者用途,究竟是修改抑或改编?这就需要对上述二者的区别进行综合考量。

  (三)修改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作品完成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科学的进步、社会观念的更新、社会环境的变化等,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也可能发生相应的改变,这就有可能希望对以前创作的作品进行修正,来完整、真实地反映作者最新的思想和观点。正如利普希克所言:“即使作品已被披露,作者仍保留着修改的权利。这是创作权必然产生的结果:在再版或重印之前,作者从精益求精的角度考虑,可能认为有修改或说明某些概念、改进文风、增删文字的必要。C·穆谢和S·拉达埃利认为,对于一位作家或艺术家来说,很难接受一部作品已彻底完成这种看法,他们还援引J·L·博尔赫斯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只有迷信或厌倦才会产生最后文本的概念。”[6]

  由于思想、观点发生变化或者从精益求精的角度考量,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修改显然与其精神利益有关,而如果他人基于具有合法使用作品的权利而拒绝作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显然会损害到作者的利益。例如,作者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0年,在这10年之内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了变化,从而希望出版社出版原书的修订版以反映其最新的思想或者观点,而出版社以出版合同未作约定为由拒绝出版修订版,仍然继续出版原版。如果没有修改权,作者的权利就不能对抗出版社的债权,作者业已改变的思想和观点就不能通过这种形式传达给公众,作者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另外,如果他人对作者的作品进行了修改,导致作品的可读性大大下降,但是并未构成歪曲和篡改,也未因为修改其作品而产生演绎作品,显然作者不能用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来进行救济。

  很多国家事实上也是保护作者的修改利益的,其中一部分国家将之作为明确的、法定化的著作人格权,另一部分国家是规定在给作品使用者使用作品课以一定的限制的条款中,这同样也达到了保护作者这部分精神利益的目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62条(禁止修改)第1款规定:“即使按照本节规定可以使用作品,也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其意在即使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经作者许可即可以使用作品的情况下,原则上也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这事实上也说明是将其作为著作人格权保护的范畴。笔者认为,该规定与收回权一道构成了德国著作权法上的修改权。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大致如此,不再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具有的修改利益、保持作品完整性利益和改编利益是不同的,同一个修改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者改编权,这是因为行为人所侵犯的利益是不同的,出于对作者利益的全方位保护考量,修改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二、修改权内涵构建

  根据修改权的定义,修改权可以包括修改决定权和修改禁止权。前者是指作者有权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后者是指基于修改权,作者有权禁止他人违背其意志地对其作品而为修改。关于后者,未将修改权法定化的国家往往将其置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但是,由于修改与歪曲篡改不同,并不能将所有未经许可的修改囊括在歪曲篡改之内。故,相对而言,不如将修改权法定化国家对于作者的修改利益保护得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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