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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之法理学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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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该案是一场法与道德的较量,如果严格按照《继承法》的条文规定,原告张学英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在案件没有明确法律条文得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会被用来补充。该案是存在明确法律规则而不用,用法律原则来维护所谓的“公序良俗”。从道德上来看,张学英的身份确实很尴尬,但从另外一个层面看,张学英在黄永彬身患重病时依然对其不离不弃,细心照顾,而身为黄永彬的结发妻子却对此不闻不问,这应该也值得被人所称赞,从另外的层面看也是符合道德。显然有时公序良俗原则在缺少必要限制时,适用到具体案件会导致裁决结果的不公正。

三、浅析公序良俗原则背后的法理依据

  公序良俗原则的背后其实就是法与道德之间的博弈,“公共秩序”就是所谓的“法”,“善良风俗”指的是“道德”。在西方法学界,法与道德的关系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是理性的体现,是符合道德要求的,提出“恶法非法”的理论,而分析实证主义派则认为法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提出“恶法亦法”的理论。法与道德是紧密联系的,既有和谐的一面,也有冲突的一面。在社会实践中存在着很多“合法不合道德”或者“合道德不合法”的情况。例如“泸州二奶遗产纠纷”一案从案情上看被认为合法不合道德,但判决的结果似乎是合道德不合法。在公序良俗原则中对道德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美国学者富勒曾将道德分为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前者是指关于幸福生活,优良和充分实现人的力量这方面的道德,后者指的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不可缺少的道德即最基本的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中的道德是属于义务道德,它是这个社会要求人所遵守的道德底线,也是所谓的最低的道德标准。愿望道德则是对于人的最高道德要求,不能将公序良俗中的道德标准确立为愿望道德,这样无形中会加重行为人的负担,从而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处理好法与道德二者之间的矛盾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更为重要。

  公序良俗原则的实质是法与道德关系的冲突体现,法体现的是一种稳定性和确定性,而道德则体现的是一种灵活性。有人说法律最大的缺点是具有滞后性,在制定法律时无法预计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因而法律总是滞后的,无法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就需要道德对此进行补充。其实道德也具有滞后性,道德的标准也会不断变化,试想十几年前一对情侣没有登记结婚就同居是当时道德所不能允许的,但以现在的道德观念,婚前同居似乎变成一种时尚。以前道德崇尚舍己救人,而现在道德并不鼓励无谓的牺牲。在公序良俗原则中,人们似乎更看重“良俗”即道德,忽视了“公序”即法律。却不知道德也不是一层不变的,道德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改变。对于公序良俗原则中的“良俗”一词在如今的社会会对此有一定的评价标准,但十几年以后对同一案件适用此原则的标准发生变化,可能得出截然相反判决结果。

四、确立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应遵循的价值导向

  公序良俗原则由于语义具有模糊性,内涵与外延界定比较困难,如何解决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需要树立公序良俗原则适用应遵循的价值导向。公序良俗原则具体适用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排除法律的适用,而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典型的是“泸州二奶案”;另一种是弥补法律漏洞而适用公序良俗原则。针对这两种不同情形,需要不同的价值导向。

  (一)排除法律适用的情形针对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排除法律适用,要遵循“以法为主以德为辅”的价值导向。由于社会道德具有灵活性,道德纯粹是每个人内心的感受与选择,是一种非常个人化的实践。每位法官的人生经历,教育背景,家庭背景都会不同,那么他对事物的判断标准也会不同,对道德的理解也会有一定的偏差。道德在不同地区也会有不同的标准,比如在沿海地区,那里经济比较发达,人们思想比较开放,接受新事物的能力比较强,对于道德的价值评价不同于落后和相对闭塞地区的道德标准。因此以道德为主,具有不确定性,难以保证相同案件具有一致性的裁判结果。而对于道德来说,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是符合人们的期待可能性。通过法律,人们可以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时调整个人行为。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排除法律适用时,遵循“以法为主以德为辅”价值导向,有法律时严格依照法律来判决,并参照判决结果是否违背重大的社会利益与道德,这里“道德”指的是最低要求的道德。如果按照法律所得到的判决确实违背社会重大利益和社会要求的道德底线,那么可以用公序良俗原则加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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