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活动应注意哪些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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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活动应注意哪些时效
毕业论文票据活动是指签发票据、背书转让、承兑、保证、进行权利追索等票据行为。票据活动的时效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将给票据当事人带来不利的,甚至丧失某些权利,以至票据活动无效。本文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活动应注意的时效介绍如下。
1、签发票据应注意的时效
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签发票据是票据的产生行为,是1切票据活动的前提和基础,签发票据应注意的时效为付款时效。所谓付款时效是指从签发日到付款日之间的期限。
(1)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签发日就是票据的到期日。这些票据在签发时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2)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为远期票据,签发时除了填写签发日期外,还要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87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期限自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票据到期后,付款人必须当日付款,否则按有关规定受到处罚,所以,签发票据时首先想到付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其次要考虑在付款期限内,到期目资金是否能够到位,从而选择具体的付款日期。
2、取得票据后应注意的时效
收款人依法取得票据,就获得了票据权利。持票人根据需要选择提示付款、背书转让、保证、追索等,但是这些票据活动必须在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内进行,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无效,票据活动也就失去了意义。
1、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法》第17条规定:(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5)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如果超出了票据权利时效,持票人就丧失了票据权利,这时持票人只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例如,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01年7月6日,那么在2003年7月6日以前的2年内,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付款银行)请求付款,在2003年7月6日以后,即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无效,持票人只能请求承兑银行返还其与此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2、提示付款的时效。
持票人请求付款必须以提示票据为前提。为了促使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免长期持有票据,久不提示付款,使票据关系长期不能正常消灭并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所以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均规定了提示付款的时效。
(l)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的,除了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外,持票人还丧失了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做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2)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1是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2是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应做出说明后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3)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不予受理,同时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做出说明后可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4)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同时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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