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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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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完善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1)扩大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关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比《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权利范围要广,不仅包括后者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还包括名誉权以及财产权等权利。国家作为强势方,对公民侵权造成的伤害比自然人侵权要大得多,而《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权利范围甚至不如民事法律广泛,这样是明显不合理的,而且名誉权、肖像权等作为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同等的权利,在受到外来侵害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伤害,理应受到《国家赔偿法》的保护。因此应扩大权利保护范围,包括如下:人格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财产权利则特指含有特定纪念或收藏意义、一旦毁损灭失将对物品所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精神伤害的物品;其他权利则可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只要是此种权利被侵害后导致被侵权人精神利益受损,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山东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犯案件中,齐玉苓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赔偿法》要保护的权利范围也必将不断扩大,需要法律的及时修改与完善。

  (2)设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

  世界各国在设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时主要有四种方式:固定补偿法,即对不同的损害程度确定不同的标准,这样虽然可以使每种损害程度的赔偿数额都比较明确,但却具有僵化性,无法兼顾每个案件的复杂情况;酌定赔偿法,即完全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这种做法的缺点就是没有统一标准且容易引发法官滥权引发个案不公;医疗费比例赔偿法,即对被侵权人所花费医疗费的2~4倍来确定赔偿金额,优点是可以根据所花费医疗费来将损害加以量化,但无能力医治或没有医治的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最高限额赔偿法,即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设定一个上限,确定赔偿金额时只能在最高限额下,这样便有可能会出现法官为避免超过最高限额而尽可能地判处较低的金额。由此可见,各国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并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式,我国应当综合以上代表性做法,寻求一种适合我国的标准,比如可以将人格权和财产权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区分开,在这个大标准内再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受侵害后的精神状况等,细化出具体的赔偿方法。另外,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也会受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如被侵权人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的方式、场合等,我国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中列举了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考虑的六大因素,除以上所提几点之外,还包括侵权损害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侵害人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由此可见,在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后,还应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另外,为防止受侵害人漫天要价导致赔偿数额过高,有必要在立法中设置赔偿的最高限额,同时设置赔偿的最低限额防止法官判处赔偿金额过低,使其既可以达到弥补精神损害之目的,又不会背离该制度的初衷。

  (3)明确构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

  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时,还有一点需要界定的就是何为“严重后果”。有些国家参照判例来判断是否构成严重后果,有些国家在法律中将严重后果予以详细列举,美国在此问题的总原则是:如果一个心理指标和身体指标完全达标的健康人在遇到案件时发生的情况时无法较为恰当地处理因此带来的精神压力,那么此种情况下给当事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就被认为是严重的损害。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受害人是否残疾、死亡或者其他严重损害来判断是否构成严重后果,这样就为具有无形性特征的精神损害提供了一个可量化的标准。因此,结合美国和我国民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在认定“严重后果”时,可以将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残疾、受害人严重精神打击均列为涵盖在内,其中,受害人严重精神打击可以参照美国的原则,对比健康人在遇到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时的精神反应来确定精神损害严重与否,这样便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使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更加合理、更具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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