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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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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现代的理性的社会构成里面,行政权的产生是起源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对自己的限权和对民意代议机构的授权。只有通过民意代议机构制定的宪法和行政法的明确的授权,行政权才能产生和存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命令-服从属性只有在宪法和行政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产生和存在;没有天然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管治权。天然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管治权(即命令-服从模式)只存在于金字塔型的非民主的集权的行政体系之中。在这个行政体系中,行政权权力的原点来源于金字塔的顶端,行政权权力一层一层由上到下被赋予,所以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行政机关天然的管治权。
  在民主和理性的社会里,行政权权利被民意代议机构所创设;每一行政区域的民意代议机构创设本地区的行政权权利,为了实现社会公众利益最大化以及提升行政效率和维护行政统一的需要,需要在中央行政权和地方性政权之间确立中央行政权对地方行政权的管治权,这种管治权不是自然的天生的而是由宪法和中央民意代议机构通过的行政法所明确地或者内含地规定的,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管治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没有宪法和法律授权的时候,不存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管治;只有存在宪法和法律授权的时候,才存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管治。行政复议属于一种附随性质的行政权,其的产生和存在同样取决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没有宪法和法律的明确的或者内含的授权,不存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权。所以,不存在只要是上级行政机关就有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表意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利。
  
  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法理分析
  
  行政机关做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三类:行政表意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和衍生的行政行为。这三类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引发行政争议,本文从这三类行政行为的界定和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角度展开讨论框架。
  (一)行政表意行为
  1.界定:行政表意行为。行政表意行为是最常见的、主流的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行政主体都是被刻意创设的,行政主体都具有各自明确的行政目的,为了实现各自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都要进行刻意的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有明确的效果意图去实施行政行为,这个行政行为的效果意图的实现就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目的的实现。

2.判断:行政表意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于行政表意行为,因为其里面的双方行政表意行为—即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和公民等社会个体之间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所以不存在公民等社会个体对行政合同的不服,故而行政合同不会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但是,如果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行政机关的行为产生争议时或者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终止行政合同时,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行为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公民等社会个体对此行为不服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表意行为里面的单方行政表意行为而言(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引发行政争议的利益,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是自然的和无异议的。
(二)行政事实行为
  1.界定: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可以被界定为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或者在其行政职权范围以外,做出的有效果意思的行政行为,但该行为的效果意思并没有被法律所确认,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行政事实行为的最终的效果意思并不是行政主体最初做出行政行为时所欲达到的效果意思,即行政行为主体的最初行为效果意思并没有实现。行政事实行为是由具有明确效果意思的行政行为转化而来的,即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表意行为是同源的。同样的一个有效果意思的行政行为,如果法律认可了该行政行为的效果意思,那么该行政行为就进入到行政表意行为领域;如果法律没有认可该行政行为的效果意思,而是直接规定了行为的法律效果,那么该行政行为就是就进入到行政事实行为领域。
  2.判断: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存在行政相对人和引发行政争议的利益,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可提起行政复议的性质。但是,行政事实行为最初做出的时候都是以行政表意行为的面目出现的,故而对行政事实行为的不服总是以对最初形态的行政表意行为不服的方式出现的,没有单列的对行政事实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客观需要和客观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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