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变迁过程的社会实证主义法学考察论文(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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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熟法阶段, 法律体系的目的比较集中地体现在平等和安全这两个目标上。平等的目标部分来自于自然法中要求将所有人视为相同的法律主体来对待, 部分来自于严格法中形式主义要求相同的情况同样的救济原则。因此, 在成熟法阶段, 法律的平等目标具体包含两项内容: 法律制度在分配权利和义务时, 不应该区分人的身份等级、宗教信仰和财产状况, 一视同仁;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平等地对待所有人。安全的目标主要来自严格法中对各种利益的法律保障, 不过, 自然法对严格法阶段的各种利益进行了修订, 具体表现为: 法, 保护每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他人非法侵犯; 经过个人的同意或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情况下, 他人才有权从该人那里获得利益。社会实证主义法学通过考察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在历史不同发展阶段所要实现的目的各不相同, 从而揭示了在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下, 法律在众多的社会控制手段之中的地位以及它们产生和发挥作用的方式的差别。
二、社会实证主义法学研究中“ 理想类型” 的阐释方法
社会学领域的众多研究成果, 使得社会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必须建立一种特殊的研究方法才能保证对历史上不同类型的法律进行客观的研究。德国学者韦伯提出了一种“ 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 通过将现实社会中的现象与理想类型的比较, 可以把握现实社会现象的确切含义。“ 理想类型”对于人们认识法律在社会发展中变迁的辅助作用异常重要。韦伯将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合法统治类型划分为三种。
最先出现的统治是传统型统治, 这种统治的合法性是建立在神授统治权基础上的。第二种统治是卡理斯玛型统治, 它是因为统治者具有非凡的个人魅力而具有芙雄气概, 吸引了民众的拥护从而取得统治的合法性。最后一种是法理型统治,这种统; 是因为其具有合理性而具有合法性。上述三种合法统治类型中法律的作用和产生方式都各不相同。现实社会存在的各种法律, 要想阐释它们的客观存在以及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变迁轨迹, 就必须结合法律所属的社会的统治类型来说明。在传统型统治中, 习惯法是人类社会最初的法律形态。习惯法的形成过程, 在实用法学中几乎找不到答案, 也没有阐明习惯法生效的标准。社会实证主义认为, 习惯源于人们最初在心理上对某种行为的禁忌。这种心理意识逐渐在人们意识中形成共识, 并广泛被人们接纳。当这种禁忌最终获得某种强制力的保障时, 便与单纯的习惯区别开来而成为习惯法。习惯法成为人们的行为规则是一个无意识的过程。习惯法反映社会共识因而获得人们普遍的遵从, 法官的职责不过是将这种习惯规则转变为裁判规则。” 法官作为我们所说的法律实施者是第二种自治的权威。但是, 在比较一般的案件中, 法官所作的事无非是以早已达成共识的规范为基础, 盖上他的大印罢了。法官对每一个案件所作的判决会产生各种后果, 会超出案件本身范围, 影响法律规则的选择。在最初的习惯法阶段, 尚未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合理化处理, 司法判决的非理性十分明显。在人类社会尚处在习惯法阶段的时候, 司法判决并没有什么规范性。这一时期的司法活动完全不同于后来的司法活动。现代司法活动主要将已经确定的普遍性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由于习惯法不是建立在人们有意识创造的基础上的, 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于神谕的启示。因此, 对习惯法的违反必然招致神的惩罚。在一定意义上说, 习惯法是一种社会传统, 在本质上是不可改变的。
因此, 从产生机制上说, 习惯法不能由人们来创造, 但是人们可以根据现实的需要正确地理解和解释它。正是在解释习惯法的过程中, 人们创设了新的法律规则。当人类社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发生变化, 产生了函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的时候, 早期社会生活的人们总是通过对旧的习惯规则的重新解释而获得新的规则。在这种创设新的法律的解释方法中, 人们深受宗教神学形式主义的直接影响。具体表现为, 每一个法律问题的解决技术都与正确的表述方式有关。在司法审判过程中, 一旦当事人的陈述与法律规定的方式发生偏差, 就会导致败诉。古罗马法的“法定诉讼” 和“程式诉讼”中都有这样的规定。因此, 在最初的习惯法的诉讼中, 诉讼程序的形式主义和裁判技术之间是对立的。前者存在着大量非理性因素, 后者则追求案件的合理解决方案。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 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非常大, 除非是习惯法对有关的内容已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法学家的这种研究法律命题的活动就具有了创造法的功能。这是在习惯法阶段, 除了习惯法之外另外一种法律渊源。不过, 总体上说, 习惯法阶段, 法律领域还不存在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 也不存在公权和私权的区分以及法律创制和法律适用的划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