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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传统法文化及其对现代法治的影响论文(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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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文化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比如依地域标准,可分为东方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按社会历史类型标准,法律文化又可分为奴隶制法律文化、封建制法律文化、资本主义法律文化和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依法律文化反映的基本精神的不同,又分为公法文化和私法文化;按时序标准又可分为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律文化。

  (二)中国传统法文化的主要内容

  所谓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指从夏代至清末的典型的中国农业社会的法律文化。它始终以儒家法律思想为核心和底蕴,这种法律文化以“天人合一”、“内圣外王”、“中庸之道”为哲学基础,主张以伦理为中心建立宗法制度,宣扬“三纲五常”、崇尚“人论”,要求皇权至上,确认“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等等级特权思想;主张“德主刑辅”,轻视法律的作用,漠视个体权利的保护等,是与以权利、平等、民主、法治、自由、公正等为主要内容的西方现代法文化相对称的一种法律文化,现将其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1.重刑轻民、以刑为主的公法模式

  纵观中国古代几千年的法律历史,便会轻易地发现,法即刑的公法文化贯穿始终,是我国传统法文化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中国古代文字中,法和刑二者相互通用。《说文解字》就说:“法,刑也”。又说:“刑,法也”。日本著名法学家贺滋秀三也说:“在欧洲,主要是以私法作为法的基底和根干;而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和漫长的历史,即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产生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度统治机器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的行为的罚则所构成”。中国古代的法,从最早的《法经》一直到清末的《大清律例》,无一例外的都是刑法典。其中尽管有些朝代的法律中也有关于婚姻、家庭等民事的规定和有关行政组织、诉讼程序的内容,但都是刑法化了的。在中国人的观念里,没有刑罚,不具有惩罚性的,就不是法律。就连中国古代非常有名的儒法之争,也仅仅是在“用法治国还是以德治国”上发生分歧,至于法的性质如何,它的社会职能怎样,简言之,法究竟是什么,双方并无不同意见。他们都一致认为法是执行统治者意志的暴力手段,是统治和威吓百姓的工具。比如早期政治家、思想家管子就明确指出:君主(国王)是法的制定者,官吏是法的执行者,民众则是法律的服从者。而另一位著名法家人物韩非子,则把法看作是民众应当遵循的“规矩”,他认为没有规矩就没有秩序,而没有秩序就没有君主的威严了。说到底,法律被普遍视为管束民众的工具。而只有“刑”才具有这种功能,所以只有刑才称得上是法。古代中国人的头脑中,从无“民法”的概念,也没有“民事关系”的自觉意识,用以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也是刑法而非民法。这和西方的私法文化是截然不同的,他们的法律自产生之时起,就打上了深深的私法的烙印。产生这种差别,当然是与这两种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有密切联系的。中国最早的法律产生的前提是在氏族战争中取得胜利的一方所建立的“宗法制国家”,在这样的国家中,原先的氏族长成了国王,为了维护他的统治地位,迫使其他成员对他绝对服从,就制定了以暴力惩罚为内容的法,即“刑”。而在西方,最初的国家是握有政治特权的氏族贵族与政治地位低下但又财力雄厚的平民这两大集团相互妥协的结果。在这种国家中,为了协调社会各集团的利益,划分、确定和保护各阶层的权利,就形成了以权利保护为主要内容的私法体系,他们虽然也有以惩罚犯罪为内容的刑法,但并不占主要地位,而以民法为首的私法则成为其法律的核心。所以西方社会的法律,兼具政治和民事保护双重功能,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而中国古代的法律,只有暴力镇压这一单一功能,是掌握在封建帝王手中用于统治民众的武器。这种刑即法、法即刑的'思想观念对中国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它不仅决定着历代统治者的立法模式,也左右着人们的行为。

  2.重礼轻法、礼法合一的传统法律习惯

  中国古代的法律缺乏独立的品格,因为它只是贯彻君主意志的手段,是以镇压为能事的统治工具,差不多就是“刑”的同义语。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中国古代法从属于礼,礼高于法、重于法、优于法,是法的最后根据。这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又一显著特征。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的法文化中,儒家伦理道德的原则始终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法律的具体内容无不渗透着儒家的伦理精神,法律伦理化和法律礼教化一直贯穿在中国数千年的法律发展史中。在中国古代,不存在纯粹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评价,而是以伦理评价左右法律评价,道德意识统率法律意识,封建礼教的精神和原则贯彻到了法律中,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并外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原则,也正如司马迁对法律所作的评价:“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法律被认为是人们在社会中实现道德理想的工具。儒家学派中占主导地位的看法是“人之初、性本善”。认为人的本性善良可信,通过自身的修养和内省都可以成为圣贤。因此,良心、道德足以治国,足以管理社会,而有自身独立性的法律则成了道德、礼教的婢女,用儒家的话说,就是“德主刑辅。”法律有民法、诉讼法、行政法、宪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儒家却单取刑法,这是因为刑法大都属于义务性、惩罚性、禁止性规范,与道德的义务性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可以说,这种泛道德主义夺去了法律应有的地位,夺去了法律应有的多样性,夺去了法律的核心价值―权利保护。这种建立在“性本善”这一极不可靠的礼教信条上的传统是与以“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格格不入、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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