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论文(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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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10%的持股比例,极容易被上市公司以各种方法规避,最典型的有如持股9%,甚至于9.9%,且10%显然过于宽松,不足以避免参股券商所带来的操纵后果。其次,该条仅规定为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股10%以上的情况方能适用,也就是说,上市公司与其关联的非公司企业甚至于个人持股10%以上的情况就显得鞭长莫及了。
(三)、参股主体问题
目前,从参股上市公司的不同主业来看,可区分为非金融类上市公司参股券商和金融类上市公司参股券商两大类,《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等现行法规对此作了不同的限制。对非金融类上市公司参股券商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的批准;(2)使用自有资金即严禁以银行贷款向券商投资;(3)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近三年连续盈利;(4)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30%,但对券商的投资累计金额加企业其他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50%。而金融类上市公司参股券商,则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资本充足率在8%以上;(2)投资累计金额不超过资本金的20%;(3)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的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从上述具体的规定来看,对非金融类上市公司要求经营良好、业绩优异、资本稳定,这样就排除ST板块、PT板块和一些经营不善的上市公司投资券商的可能,保证了券商的股东有可靠的.投资经验和经营水平。而金融类上市公司参股券商则受到更多的限制,不仅要求8%以上的资本充足率,而且限定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而且金融类上市公司参股券商还需关注“竞业禁止”问题。此外,我国目前尚严格管制金融领域的外资参与度,表现在参股券商问题上则为外资、中外合资上市公司不得向中资券商投资参股。但是,在我国“入世”后,必须要一揽子接受《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规范证券业的条约和协议。
二、对上市公司参股券商中现存问题的法律对策
(一)、对内幕交易问题的法律对策。
1、引入“中国墙(Chinese Wall)”制度
《证券法》第132条规定了综合类券商必须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实行业务、人员、财务帐户的分离,不得混合操作,在信息隔离上有一定的效果,但无法根本阻止内幕信息在券商内部(包括与股东之间)的流动。而证监会、证券商协会、证交所的外部监督很难对券商内部的知情交易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督,因而有必要加强对券商的自律(内部)管理。为防止内幕信息在券商内部流动致使知情交易发生,中国墙制度不失为一种较佳的选择。该制度的精华在于综合类券商内部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实现隔离不同业务部门之间信息流动的控制,防止一部门利用另一部门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但此制度仅限于对券商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流动管制,而上市公司股东不在券商中任职便无法适用。因而有必要扩大中国墙制度的规制范围,将参股券商的上市公司包括在内。
2、通过立法扩大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
鉴于《证券法》第68条的内幕人员不足涵盖上市公司参股券商的情况,可以通过扩大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将可能利用内幕信息的上市公司股东也列为内幕人员。而该知情人员只需持有券商5%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即可构成,从而与第68条第一款第二项持有5%股份的上市公司的股东规定双向配合,实现全方位管制。在立法上可以借助《证券法》第68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口袋条款,把参股券商股份或股权达5%以上的上市公司视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知悉内幕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司法解释或证监会规章形式予以实现。
(二)、对操纵市场问题的法律对策。
1、上市公司股东对券商承销行为的操纵方面。
建议在《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5条增加第二款;企业持证券经营机构7%以上股份或是前5名股东之一,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以有效防止该上市公司股东对券商承销行为的操纵行为危害证券市场,重建券商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制衡机制。
2、上市公司参股券商在交易过程中的操纵行为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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