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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贸易秘密保护的现状及措施(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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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侵犯贸易秘密的行为类型

  从国外的一般做法看,贸易秘密的侵权行为可回纳为三种类型:一是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贸易秘密;二是违反信任关系或合同约定表露贸易秘密;三是第三人故意使用不正当地泄漏的贸易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贸易秘密侵权行为涵盖了以上三种类型。

  (一)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贸易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贸易秘密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贸易秘密。”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贸易秘密,盗窃在窃取客观秘密即贸易秘密的实质内容时也成立。利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予利益或许诺给予利益为手段,从有关职员获取贸易秘密。利诱的手段,如贿赂,包括现金、实物、住房、汽车,或在侵权人企业中许以要职等。胁迫是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迫有关人透露。实践证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非常及时的,由于市场经济竞争的白热化,各种盗窃贸易秘密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中不乏手段恶劣者,如2000年初多家媒体报道的江苏正昌团体和徐建化、吕顺凯、顾如明、汤卫明涉嫌侵犯江苏牧羊团体技术秘密犯罪案件。

  (二)违反信任关系或合同约定表露贸易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禁止“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贸易秘密的要求,表露、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所把握的贸易秘密。”本项的对象为固然是以正当手段获得贸易秘密,但由于对权利人负有昭示或默示的义务,因而不得表露、使用或答应他人使用的情况。从行为主体看,此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包括两类人:一类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权利人的客户、技术合同的合作方、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被许可方等。这类主体擅自表露或使用贸易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了默示的保密或不使用义务,其行为既是违约又是侵权,是显而易见的。另一类是权利人的雇员或职工,“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目前贸易秘密纠纷都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或其原雇主(的未表露过的信息。”8但此类主体的表露或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贸易秘密,其侵权行为能否纳进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查的范围,尚有待立法加以明确。

  (三)第三人故意使用不正当地泄漏的贸易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表露他人的贸易秘密,视为侵犯贸易秘密。“此项规定与前几项规定的‘答应他人使用’的情况相衔接,特针对间接获取权利人贸易秘密的第三人而作出的。” 9由贸易秘密的“秘密性”特点所决定,假如不对获得了贸易秘密的第三人的行为加以规定,势必难以有效地保护有关的贸易秘密的所有人的权利。构成第三人违法行为有两个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第三人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客观要件是指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从第二人那里获取贸易秘密,使用或答应他人使用该贸易秘密,表露该贸易秘密。

  四、我国贸易秘密保护的现状

  1、国内保密环境日趋复杂

  我国加进世贸组织后,对外开放使企业的经济活动逐渐与国际接轨。国内企业和团体参与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增多,国际公司、大团体在我国的投资力度日益加大,涉密职员的无序活动等等因素,使保密环境日趋复杂,泄密渠道明显增多。一方面,我国企业保密技术还比较落后,高科技和信息网络化的迅猛发展及电子政务的建设与应用,使保密防范难度加大,给做好保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另一方面,我国企业融进世界大家庭时间不长,企业贸易秘密的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经济科技情报斗争的经验,而目前经济科技领域已成为情报斗争的重要战场。经济科技情报地位空前进步,涉及内容越来越广,具有实用价值的经济科技情报,可以给国家或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日益受到重视。

  2、贸易秘密涉及领域越来越宽

  一是科技秘密。科技秘密的含金量最高,企业窃取到某项科技秘密,就可以用极低的本钱和代价,获得最先进、最具经济价值的实用技术,直接实现其经济效益,推动企业的发展。二是经营秘密。经营秘密涉及整个生产、经营、治理活动。如竞争对手的生产治理、产品营销,发展规划、实施战略等有经济价值的经济情报。只有充分了解了对手,才能决定采取什么样的相应对策。以便在与对手的较量中立于不败之地。三是对外经济贸易秘密。概括地说,包括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发展途径和策略;具体来讲,甚至包括某项经贸谈判的意图、底牌及谈判人的风格、喜好等,把握了这些情报资料,可取得谈判的主导地位和主动权;取得有利于本企业经贸的谈判结果,可采取先于他人的措施。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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