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诉讼的刑法规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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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恶意诉讼罪放置于妨害司法罪一节中,而不应当归置于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罪一章 。因为恶意诉讼罪侵害的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并且不一定损害的是公民个人的财产,还有可能是国家的、社会的公共利益,此外,侵害财产罪中的各罪都是结果犯,但是恶意诉讼行为应当定性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以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准,这样更有利于预防控制犯罪。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立法机关可以在修法时予以重点考虑,用于完善恶意诉讼刑法罪名缺失的情况。
五、结语
恶意诉讼当事人为达不正当目的,滥用诉权,应该进行刑法规制。我国《刑法》对恶意诉讼专门罪名的缺失,使得恶意诉讼违法成本较低,行为人更加肆无忌惮。因此,为遏制恶意诉讼案件的发生,预防和控制恶意诉讼犯罪,我国《刑法》条文应当进行进一步完善,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设置相应的罪名,对恶意诉讼案件进行有力的刑法规制。
注释:
于海生、贾一峰.论恶意诉讼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学术交流.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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