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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耐特构建的自由概念及其评述(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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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它表现为主体对于自身法定义务的逃避或推延。这意味着,“把因为法定自由才成为可能的对所承担义务的拒绝,稳定化和时尚化,而没有将其中的空间以主体的权利来填补; 在这种情况下,不是法律所允许的行动选择,而是推延和中断所有沟通要求成为整体,因而根本无法形成个人努力和持久信念。由此而出现的社会病态,有着犹豫不决和被迫的特性: 个人的主体性,不是停留在法律的个人中,而是通过远离一切有约束力的决定,来模仿法律所展现的特性”⑤。可见,这种社会病态是缘于法定自由的消极特性,给予了个人有无限期推延履行法定义务的机会,而不是为他的道德模式和生活世界的实现提供可能。这就使主体的行为在法定自由的掩护下,将自我作为唯一的参照点,从而在主体互动的义务中解脱出来,引发主体在生活世界中的方法论错误,最终导致法定自由徒具法律的形式,实质则是黑格尔意义上的“任性”①。

  那么,如何才能克服法定自由的上述界限,重建一个主体互动的自由领域? 在霍耐特看来,法定自由必须扬弃自身,并采取一种由相互承认的规则进行调控的“机制化的行动体系”进行全面重构。具体而言,它必须满足三个先决条件: “首先,它必须处在一个有关实践的社会差异性和机制性系统的基础平面上,在这个系统中主体们通过共同拥有的规则而相互承认,并进行共同合作; 第二,这种不断进行着的承认关系,必须存在于一种可以相互置换各自地位的关系中,只有当所有的参与者都有同等权利的时候,才能够预期其他人的一些确切的行为,因此也能够期待一种对别人的规范性体谅; 第三,与这样的行动系统相应的,还必须形成一种特殊的自我关系结构,并在其中培养参与以及建构实践所要求的职能和观点。”②

  二、应然自由的自我否定:道德自由及其社会病态

  同黑格尔一样,霍耐特认为道德自由是主体内在的自由和反思的自由,因而表现为一种应然的自由状态。但是,这种应然自由还必须通过深入到主体外在的实践才能得以实现。正如康德所指出的那样: “自由概念是一个纯粹的理性概念,正因为如此,它对理论哲学而言是超验的……但在理性的实践运用中,它的实在性却通过实践的原理得到了证明。”③值得注意的是,霍耐特并不认为完成了这种外在的实践就意味着道德自由已经从应然状态过渡到实然状态,这是由于道德自由的本质是反思自由。相应于法定自由,道德自由是在法律规则生效以前,在每个人日常生活的社会互动中就已开始运作的一种自由模式。如果主体在法律规则没有给出相应的界定,就卷入到完全由个人承担责任的社会冲突中,那么这时道德自由模式的调控就应当开始发挥效力了。

  在对道德自由的运行展开分析之前,霍耐特首先回顾了康德的道德哲学。他指出: “只有当我们的行动以道德法则为准则时,我们才是自由的。”④主体作为一个道德个体,首先必须被他人承认,主体的行动目的不允许被他人所忽略。这意味着一种“尊严”的概念。如今,由于尊严概念是自由民主社会产生规范性自我认同的关键来源,已经成为日常生活的文化背景。它通过承认每个人都有能力和权利,自己来决定他的行动原则,而强化了道德自主的意义。但霍耐特指出,道德自主并不意味着完全的自主,恰恰相反,道德自主的核心在于自律,也即“一个主体在对他的行动意图作反思性考察时,只能是遵循普遍法则,把每个其他的主体看做是自我目的,因而承认他们每个人都是道德的个人……那么‘自由’就意味着,是一种以理性的理由改变我们的原始冲动形式的方式,同时最重要的是这是一种不带偏见的道德行动”⑤。按照克里斯蒂娜·科斯加特的理解,只有在对所有其他主体都承担起道德责任的意义上,我们才能够理解自身的道德自由。换言之,只有按道德自律的模式,才能理解现代个人的自由。

  霍耐特认为,康德所发展的“道德意识”现在已经具有了一种反思的可能形式。那么,当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相应的道德冲突时,就能在普遍的道德自由模式中,就解决问题的方法上努力达成共识。只有这样,道德自由才能实现对于社会冲突的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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