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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特殊体质致死案件的刑法学解读论文(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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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特殊体质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定性及处理

  结果跟随原因,先行条件应存在于结果发生之前。但显然特殊体质下的刑事案件加害人的伤害行为并非是被害人死亡出现的唯一原因。除了须首先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外,还须确定加害人之客观行为以及存在主观上的罪过(故意或过失)。

  (一)、 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

  从立法意图上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加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若殴打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携带特殊体质,但由于殴打行为过于暴力,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则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另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一事实已有明确认知的前提下,故意针对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进行轻微的打击此时,我们则须根据行为人的具体伤害行为的轻重、大小以及其主观罪过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

  (二)、 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过失致人死亡,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从加害人的客观行为中看出其主观意图,根据加害行为实施时的客观具体情况来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无预见的可能性。首先应从内部因素考虑,即考察行为人本身具有的认知能力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的年龄、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况、文化水平、智商水平等等。其次,再从外部环境考虑,即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出现加天气情况、时间因素、被害人自身的情况。总之,无论何种过失,刑法上均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系认定其加害行为构成过失犯罪还是属意外事件的关键所在。

  (三)、 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的情况

  意外事件的认定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判断:

  1)、加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较为轻微。通常情况下,不具有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可能性。考量的因素有:加害人伤害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工具或只是赤手空拳地伤害、打击部位是否为人体要害、打击的频度及力度等。

  2)、在无法确定行为人主观意图的情况,即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未预见。此时,笔者认为,根据刑法保障权利的原则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无法客观判定出被告人主观上为过失还是无罪过时,认定为意外事件显然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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