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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及其根源探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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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是一种代人理财的制度,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管理。这种制度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受托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相应的,其所承担的责任也是非常之重的。为了保障受托人能够切实的履行其职责,法律对受托人规定了一系列的可执行的义务,包括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诚实信用的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分别管理财产的义务、以及作账和记录的义务等。在现代信托法上,受托人的义务基本上是法定的,但也可以是由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设定的。无论是何种情况下的义务,受托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如果受托人没有履行义务,他就应当承担违反信托的责任。

  (二)信义义务

  1、信义义务的定义。英美衡平法创设信义义务的基本目的是平衡受信人和受益人之间不对等的法律地位,即受信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捌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必须承受这种被改变的法律地位且无法对受信人实施直接控制。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其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说:“在通常的对等性交易行为中所允许的许多行为方式,在守信义务关系约束的场合则是禁止的。受信人的行为标准比之要严格。受信任的行为仅仅是诚实是不够的,在最敏感的细节上也必须正直,受信人的行为标准一直是维持在高于普通人之上的水平。”由此可见,信义义务要求受信人只能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权力,而不得利用受信任地位图利自己。

  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ifduciary(作为名词)是指一个具有受托人特征,或者类似于受托人特性的人,处于信托和信任关系中,因而必须做到小心谨慎的诚实信用和真诚。”;“ifduciary(作为形容词)是指具有信托特征的、类似于信托的、与信托有关的或建立在信托和信任基础上的。”而新帕尔格雷夫法大辞典则将fiduciaryduties定义为信义义务,并认为“信义义务分为两大类: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随着受托人与他们的相对方(即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类型不同,这些义务也随之改变。”

  在英美法系国家出现的“ifduciaryduties”、“fiduciary”、“ifduciayrrelationship”与普托法中的“信托责任”、“受托人”、“信托关系”是不相同的,但国内许多学者把信义义务与信托责任简单地等同起来,将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囿于信托法内。只有少部分学者正确理解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如香港学者何美欢教授将“ifduciayr”成“信义”,张维迎将“ifduciaryduties”理解为“诚信责任”,并认为fiduciayr与trust不一样。

  2、信义义务的分类。信义关系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凡是存在一方对另一方信任或信赖为基础的关系,就可以说双方存在信义关系。因此,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也是不确定的,它依赖于信义关系。不同的信义关系对受信人的要求也不尽相同。比如,由于信托关系所产生的信义义务,受信人的义务就要蘑一些,因为在这种关系中,受信人掌管委托人的财产,并有权处理委托人的财产,当然就要负担较重的义务。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只是为雇主提供劳务,而不处分雇主的财产,信义义务要轻一些。但不管怎样,信义义务都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其中,忠实义务是保护性规则,注意义务是防范性规则。张维迎认为,诚信责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忠诚义务;另一类是勤勉义务。前者是基于一个人的品德和道德情操,后者是基于一个人的能力和工作态度。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惟一依据,而不得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者图利他人,必须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害冲突之情形。忠实义务的设置除赋予受益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事后救济措施外,更为有效的方式是避免出现受托人自利性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并不需要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财产和利益,只限于那些为了受托人更好的提供服务而接受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这些义务要求受托人内心诚实,克制自己将所授权利改作他用的内心欲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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